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胜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7441号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各庄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67。
法定代表人:洪洁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胜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3号楼E座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胜古家园小区1#、2#、3#楼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胜古庄小学教学楼消防工程》,两项工程款合计2230000元。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4年10月,被告以其开发的X号房屋产权抵顶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842806元,尚欠387194元。就上述工程款拖欠一事,原告于2018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4年10月被告交付原告X号房屋起,原告就一直占有、使用X号房屋,行使房屋所有人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但到目前为止,由于被告改制及领导更换等原因,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应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佐证其诉求的证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区其他的房屋都已经卖了,X号房屋我方没有出售信息。原告如何进入房子并使用到现在,我们不清楚,我们是接到本案诉讼后才知道原告在使用X号房屋,我们保留相应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其事实理由为:“2003年8月,原告同被告签订胜古园小区1-3号楼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间,2003年11月份左右双方就签了工程移交单。这个工程确实进行竣工验收了,也交付被告使用了。被告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08年1月10日支付的,但直到今日,工程款也没有付清。我方多次向被告讨要,但他们每次都以资金不足推托”,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7194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安外胜中路的胜古园小区1#2#3#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火灾自动报警、消防喷淋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等;开工日期200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15日;金额153万元;发包人预付工程款:无。竣工验收结算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另行协商。以实际维修施工工程量,按2001年北京市新定额结算,所更换设备按甲乙双方根据当时市场行情认可价格结算”。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安外胜中路的胜古庄小学教学楼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消防自动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室外消防管线施工等;开工日期2004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15日;合同价款70万元。
另查2,2015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胜古家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2004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以下简称《公约》),证明2004年11月被告将X号房屋交付原告,***代表公司签订的该公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房屋抵债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对X号房屋具有所有权,签字是***本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2、发票(2008年1月10日开票,收款人为被告,付款人为原告,项目为消防工程款842806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X号房屋抵顶工程款发票。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发票内容来看是消防工程款,和本案无关,实际付款情况因为被告改制,所以现在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首先,原告提交的《公约》能够证明被告将X号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主*被告以X号房屋折抵工程款842806元,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842806元工程款的事实,在其承认X号房屋没有出售信息的情况下,亦不能对其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X号房屋进行合理解释。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共22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原告通过另案诉讼主*387194元,余款842806元与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相符合。再次,被告不认可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在2004年11月1日被告与***签订《公约》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中,被告亦未向原告主*任何权利,并且被告认可X号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房屋均已出售,唯独X号房屋没有出售信息,以上均与常理不符。因此X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将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胜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