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3012号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05 205.88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共同将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又分别在2015年2月,2017年9月及之后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现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中建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第10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款由**鼎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后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未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且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没有中建一局参与,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鼎成公司支付,与中建一局无关。
被告**鼎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鼎成公司为业主,中建一局为总承包商,原告为分包商,分包工程项目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2 649 862元,合同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款将由业主直接向分包商支付。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分包合同总价的20%,安装工程按照进度付款,分包商每月25日前依据合同预算及现场完成合格工程量上报每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和监理审核确认后,14日内支付当次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款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价(不含变更洽商)的80%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且通过业主和政府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验收后,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业主审核批准后,业主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由于电气安全技术检测和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工作,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告与**鼎成公司、中建一局签订《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216 145.23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执行原合同条款;后由于二次装修需要专业消防单位重新报审、验收,原告与**鼎成公司签订《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金额为249 548.92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执行原合同条款;后原告与**鼎成公司签订《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确定合同金额为182 266.13元。另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结算金额(即3 048 273.36元)的95%。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修复全部质量缺陷并得到业主有关单位书面确认后无息付清。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一项目的质保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结算金额双方已确定,结算时不予调整。补充协议二施工验收完成后,分包商出具验收报告14个工作日内,报送补充协议二的结算资料,业主在收到结算资料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补充协议结算工作。在该协议的附件即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写明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确定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 048 273.36元,含有保修金152 413.67元。保修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另行解决。现根据《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及附件即《工程结算协议书》,除《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款项外,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 048 273.36元,**鼎成公司已支付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的工程款2
243 067.48元,尚欠805 20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鼎成公司签订的《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且质保期限已满,被告应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协议》、《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的工程款。另因《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由业主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即**鼎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主体亦为原告与**鼎成公司,**鼎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鼎成公司未出庭应诉并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所称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于尚欠的工程款,**鼎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又因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写明保修期至2017年12月27日,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5 205.88元及利息(以805 205.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文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贾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