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6261号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甲,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35678.8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2828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10739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科研设计(兼容行政办公)(综合科研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8551560元。工程完工后,经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8565678.89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已支付7030000元,尚欠1535678.89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城乡建设集团辩称,认可结算金额,支付金额也认可,欠款金额也认可。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暂时没有能力,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科研设计(兼容行政办公)(综合科研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8551560元。合同第34.2.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经监理工程师核定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止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回竣工资料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并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14日内扣除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全部结清。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月22日经各方审核后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8565678.89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已支付7030000元,剩余款项1535678.8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泰信达公司要求城乡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5678.8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42828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10739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