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印山河36号501室。
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泉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一审被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厦各庄镇张各庄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沈礼,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无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无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系案外人袁志卫实际施工,其与袁志卫也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后接手涉案工程的后续扫尾工程。本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系由袁志卫与**、***共同完成,且大部分材料均系由安泰无锡分公司直接采购,一、二审判决判令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是错误的。2.**、***实际系安泰无锡分公司员工,其与**、***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内部承包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扣除15%管理费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即便**、***有权主张案涉五洲广场1-3号楼全部工程款,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其核算已达11876892元。其在与**、***对账时有3597949元未列入付款金额,其实际付款金额也远超**、***主张的工程款金额。4.尽管2014年3月13日会议纪要约定,检测费用8万元其补偿给**、***,但所有检测费均是由其支付,其不应再支付该笔费用。5.涉案工程的钢管并未进行更换。一、二审判决判令其支付更换无缝钢管的损失补贴241137.99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1.其与安泰无锡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安泰无锡分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错误。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存在重复计算,将其他付款计为本案付款等情形,不能成立。3.根据会议纪要约定,检测费和无缝钢管更换费应由安泰无锡分公司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安泰无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安泰无锡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安泰无锡分公司虽称其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然并未举证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凭证或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依据其与**、***之间的会议纪要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在施工中需自行解决资金问题,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安泰无锡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设备、人力或技术等方面向**、***提供支持、保障。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安泰无锡分公司将消防工程违法转包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安泰无锡分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安泰无锡分公司将涉案五洲广场消防工程1-3号楼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组织施工,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约定的由安泰无锡分公司收取15%管理费的约定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一、二审判决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按工程款3%的比例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安泰无锡分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案涉五洲广场1-3号楼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安泰无锡分公司称前期工程由案外人袁志卫施工,**、***仅实施了部分扫尾工程。本院认为,依据安泰无锡分公司和**、***之间2014年3月会议纪要,双方系就**、***承包的案涉五洲广场1-4号楼工程进行协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针对案涉五洲广场1-3号楼工程款结算及4号楼相关事宜,其中也提及安泰无锡分公司需就其他班组在经济上影响到1-3号楼的结算与质保金,安泰无锡分公司需支付给与1-3号楼实际承包人**、***。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并约定由**、***妥善解决袁志卫问题。安泰无锡分公司虽称袁志卫施工了部分工程,但其认可在袁志卫退场时并未组织进行交接。安泰无锡分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袁志卫施工工程量,其自行委托的对袁志卫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咨询报告并未与袁志卫核实,**、***也不予认可,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综上,安泰无锡分公司提出的**、***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泰无锡分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安泰无锡分公司在一审审理的答辩状中陈述已支付工程款8278943元,**、***对此也未持异议,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后,安泰无锡分公司也未针对此提出上诉。现安泰无锡分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1876892元,仅有单方制作的表格,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其在本案审理中的自认。安泰无锡分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安泰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检测费和更换无缝钢管补贴的问题。依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安泰无锡分公司应补偿**、***案涉五洲广场1-3号楼的配合检测费用,一、二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应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并约定由安泰无锡分公司补偿**、***更换无缝钢管的费用,**、***并举证由建设方孙卫国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安泰无锡分公司补偿**、***241137.99元并无不当。安泰无锡分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