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嘉辖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探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建生。
上诉人杭州探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申诉方人民法院管辖,系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依法向申诉方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应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杭州探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春
审判员章能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