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

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倪春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於建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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