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

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665号
原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於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倪春林。
原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9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YAD-FM-1000型四色水松纸电脑凹版印刷机一台和SJT-600ST高速卷筒纸烫金机(电子轴)二台,合计价格为400万元,双方又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约定。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825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2015年11月底前未能付清欠款,则被告应将前述三台旧机器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PYAD-FM-1000型四色水松纸电脑凹版印刷机一台和SJT-600ST高速卷筒纸烫金机(电子轴)二台。(折价18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德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林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德公司向原告购买PYAD-FM-1000四色水松纸电脑凹板印刷机一台,金额为130万元,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德公司向原告购买SJT-600ST高速卷筒纸烫金机(电子轴)两台,总金额为270万元,合同亦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烫金机发货时间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注明货款付清以后,原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付清前,印刷机及烫金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2015年9月21日,双方再次达成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确认林德公司结欠原告腾达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82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林德公司未能在2015年11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则将涉案已经用旧的一台印刷机及两台烫金机归还原告腾达公司,同时约定林德公司因配合原告做好机器设备的拆卸、装运工作,费用由腾达公司负担。因被告至今未能结清货款,也未将上述三台机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PYAD-FM-1000型四色水松纸电脑凹版印刷机一台和SJT-600ST高速卷筒纸烫金机(电子轴)二台。(折价18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林德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印刷机及烫金机的业务往来,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就货款结算形成了补充协议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林德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如果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剩余货款,涉案一台印刷机及两台烫金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上述机器总价款400万元,被告仍欠1825000元未付,因而原告要求返还机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PYAD-FM-1000四色水松纸电脑凹板印刷机一台及SJT-600ST高速卷筒纸烫金机(电子轴)两台(上述三台机器折合总价款人民币182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5元,由被告南通林德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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