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

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与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745号

原告: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乔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97108754(1-1)。

投资人:刁章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9616242Y。

法定代表人:於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与被告海宁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天长市金和电缆材料厂负担。

审 判 员 李正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张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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