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754号
原告:徐升。
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兴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
原告***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欠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合计5464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欠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029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3T压路机1台”。合同约定:2019年4月16日进场,租赁期限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为止。租期:3个月,若租赁日期少于3个月按3个月结算,3个月工程未完须继续使用可延续本合同(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月租费9500元/月(不含税),设备租费结算方式为:机械退场时支付总租金的70%。2019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算全部租金。违约责任: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时,原告将按照延付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将3T压路机1台安排进场,2019年10月17日退场。被告租赁压路机共计182天。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633元及违约金9665元(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合计10298元。
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财务一直没有对账,所以到现在下欠多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压路机中途坏了,修了大概有一周时间,这个时间也计算到里面了。应该予以扣除,且原告提供的卡号有误,导致我们付给原告的租赁费转款未果,所以违约责任也是原告造成的,不是我们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升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徐升3T压路机一台,租期3个月,若租赁日期少于3个月按3个月结算,3个月工程未完须继续使用可延续使用。月租费9500元/月(不含税),结算方式为机械退场时支付总租金的70%,2019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全部租金。签订合同后次日,压路机进入场地开始施工,2019年10月17日退场。退场后,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徐升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徐升3吨压路机在海绵城市改造,华能北、安化西路、长庆大道政府大院使用结算如下:4月16日入场、10月17日退场,总计6个月零2天(182天)。证明人:张弈、李天发、张轩铭2019年10月17日”。后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徐升分次支付了租赁费。现徐升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租赁费9500元/30天×182天=57633元,现已支付租赁费57000元,下欠633元未付。因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故应承担违约金9665元。经质证,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徐升应持结算单与账务算账后,确定租赁费用。现不清楚是否结清租赁费。
案件审理中,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徐升支付租赁费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压路机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升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徐升压路机一台。合同对租赁期限、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承租人,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升支付租赁费用。因其未付清租赁费,现徐升向本院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升提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下欠633元未付。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解徐升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租赁费的依据,还应当与财务清算账务,故不能确定是否下欠租赁费。但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徐升付清了租赁费。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构成了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徐升要求支付违约金9665元,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现下欠租赁费为633元,故应支付违约金为633×30%=18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升支付租赁费633元,违约金189.9元,合计822.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司 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