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有福与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097号
原告:代有福,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勤。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工程部),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男,1973年4月5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游加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有福与被告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乐山城市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司)、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代有福的申请追加城开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潭韬义,被告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被告城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54609.53元;2.判令被告远发公司、城开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远发公司、城开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远发公司)签订了《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2014年8月18日,原告代有福经金涛公司的授权与远发公司签订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系上中顺项目3号楼金属栏杆、玻璃栏杆、金属护窗栏杆及楼梯金属栏杆及扶手、检修爬梯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不含税。后金涛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和劳务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以金涛公司的名义与远发公司又签订了《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了对上中顺项目3号楼进度款支付及5号-14号楼梯栏杆施工标准、方案等。施工中,远发公司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按照工程进度分为11次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代有福,共计147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远发公司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929546.20元、扣罚款4936.67元、已付款147万元、未付款454609.53元。后金涛公司对此劳务费予以确认。原告代有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中顺项目中的楼梯栏杆工程,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涛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远发公司、城开司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涛公司辩称,1、在工程施工前,原告曾向答辩人汇报该工程仅有30万元左右,请公司无偿帮助原告参与工程,签订合同时,未填写总金额,至今公司财务并不知道该工程总造价,出于人情化,答辩人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没有代扣税费。2、原告并非答辩人人工费负责人,而是答辩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完全由原告自负盈亏管理模式,答辩人不存在差欠原告民工工资的问题。3、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远发公司为避开答辩人财务监管,将102万元工程款私下转入原告账户,仅有45万元通过答辩人账户,原告亦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及时将款项全部划走。在答辩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原告违背财务原则,私自收支工程款,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支付明细单和票据,答辩人纯属零收费为原告服务,没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更不差欠原告的民工工资。4、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市场成本核算,余款45万元完全属于利润,远发公司前期支付金额完全能够支付材料和民工工资。5、因原告目前未向答辩人缴纳任何管理费用、提供税务票据,余款应严格按照财务规范制度转入答辩人账户进行监管。6、案涉项目在之前已经法院判决(答辩人未参与),远发公司认可该欠款,但属于答辩人工程款,并非为民工工资。
被告城开司辩称,一、被告城开司与原告、被告金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城开司与远发公司之间是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城开司不应该向金涛公司或者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该判决已生效,确认了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享有远发公司在城开司5亿元应收工程款的质押优先权。且工程款被多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故导致城开司不能付款。三、上中顺项目完成了初步审计,但远发公司尚未缴纳审减费用,导致并没有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无法查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同时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四、根据金涛公司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尚欠的费用并非劳务费用,原告不符合建工解释二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远发公司辩称,远发公司是总承包人,远发公司与金涛公司就乐山上中顺项目棚户区改造金属栏及扶手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后,由金涛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建设,答辩人知晓代有福系金涛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金涛公司向代有福出具了委托书,答辩人根据委托书确认了代有福的身份。至于代有福与金涛公司的之间的关系,远发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城投公司(甲方)和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发公司,乙方)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接受远发公司作为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人,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移交(即BT模式),远发公司按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投资总额3.81亿元。在远发公司按约定将工程建成竣工移交后,乙方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回购价款的构成与支付方式:1.回购价款=投资成本+投资回报+财务费用;2.投资成本=乐山市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款。其中结算价款规定如下:……(8)结算价款确定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乐山市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3.投资回报:投资回报=投资成本×14.6%(中标投资回报率)。4.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是指投资成本扣除20%资本金后,以人民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上所产生利息,均不计入成本重复计息;……5.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及时间: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即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三年,甲方按回购期三年分三次回购,第一年30%,第二年40%,第三年30%。即第一次回购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第一个月内支付经乐山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控制价的30%,第二次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第十三个月内支付至经乐山市审计局审定金额的70%和本期发生的财务费用,第三次回购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第二十五个月内支付剩余的投资成本、本期发生的财务费用和全部投资回报。
后,城开司(甲方)与远发公司(乙方)、城投公司(丙方)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将其原与乙方签订的上中顺项目、清华瓷厂项目、人民西路项目、青果山项目在《BT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继续履行并与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完善相关工程付款及业主变更事宜。原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不变。此协议与原有BT合同中不符合的,以此协议为准。二、回购价款的调整……现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以下修改后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进行支付:1.因国家对审计进行了调整,地方工程项目不再进入审计局审计范围,最终以结算评审的方式结算,所以原BT合同中的乐山市审计局进行结算,现修改为乐山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算。2.BT项目中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的工程,可提前进入回购期,甲方支付乙方的回购款不超过工程价款的80%,此笔80%的回购款乙方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债权债务,剩余20%的回购款及全部投资回报待评审后支付。……5.因BT项目回购期提前,原BT合同中的投资回报率14.6%现修改为12%,并且已完工程和未建项目不再支付财务费用和银行利息,在工程结算评审时乙方认可按上述修正后的方式进行结算。六、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2.已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次工程回购款(20%)中,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按原BT合同执行。
2017年5月4日,城开司、远发公司、城投公司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以乐山市审计局审计结果或乐山市财评中心结算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远发公司提供《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仿古区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7月10日,金涛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有福为金涛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金涛公司的名义参加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3号楼栏杆工程的投标活动,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
2014年8月18日,远发公司【总(承)包人】与金涛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约定:远发公司将乐山市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项目3号楼金属栏杆、玻璃栏板、金属护窗栏杆及楼梯金属栏杆及扶手、检修爬梯工程。分包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按实际施工长度(注:不含埋入隐蔽部分)以延长米计算工程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本承包价格已经充分考虑了工程施工实际难度和材料市场价格上涨风险等因素,包括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矩管、钢管、不锈钢、扁铁、扶手等)、辅助材料费、材料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等,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代有福作为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4年10月,远发公司【总(承)包人】与金涛公司(分包分)签订了《3号楼栏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人将阳台栏杆钢架焊接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10日内支付乙方阳台栏杆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所有栏杆及扶手制作安装完毕,经初验合格10日内,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施工产值的70%,并全额退还分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两年期满后结算。
2014年10月31日,远发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田莉乐山上中顺栏杆项目保证金3万元。田莉与代有福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28日,远发公司(甲方)与金涛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5-14号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3号楼工程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分包合同,现在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仿古区5号-14号楼工程栏杆及扶手仍由乙方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如下:根据本项目仿古区5号-14号楼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相关图集做法、质量标准、承包内容和范围必须满足甲方具体要求,其余仍按原3号楼《栏杆分包合同》执行。合同单价参照原3号楼《栏杆分包合同》相同或相近栏杆做法的相应综合单价执行,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仍按原3号楼《栏杆分包合同》相应单价执行。
2016年12月9日,远发公司、金涛公司形成了《乐山上中顺项目栏杆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该工程已按分包合同要求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发承包双方共同核对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1929546.2元。代有福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在《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账总表确认表乐山上中顺项目栏杆工程》显示:应付款1929546.2元、保证金3万元,合计为1959546.2元,已付款147万元,应扣款为4936.67元,已退保证金3万元,未付款为454609.53元。
在《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账明细确认表》(一)显示147万元的付款时间、摘要、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代有福(金涛)预付款15万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代有福(金涛)进度款10万元、2015年8月3日支付代有福(金涛)进度款10万元、2015年9月8日支付代有福(金涛)进度款5万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金涛(代有福)进度款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金涛(代有福)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代有福(金涛)附全款委托(代有福)18万元、2016年3月31日(3.18)支付金涛(代有福)2万元、2016年6月30日(6.15)支付金涛(代有福)17万元、2016年9月27日(9.26)支付代有福(金涛)支付电汇25万元、2017年1月31日(1.26)支付金涛进度款20万元。
在《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缴纳及退还保证金明细(三)》显示,保证金3万元,退还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
原告代有福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远发公司向代有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5年2月15日大额来帐15万元、2015年4月27日大额来帐10万元、2015年8月3日大额来帐10万元、2015年9月8日大额来帐5万元、2015年11月16日大额来帐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大额来帐5万元、2016年2月5日大额来帐18万元、2016年3月18日大额来帐2万元、2016年6月15日大额来帐20万元,合计为105万元。
原告陈述,2016年6月15日大额来帐的20万元中有3万元属于保证金。原告让金涛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的材料,委托将项目中的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远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02万元,退还保证金3万元。余款45万元是远发公司直接向金涛公司支付,金涛公司已经将45万元交给了原告。远发公司陈述其是根据金涛公司的委托直接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金涛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在本院起诉远发公司,要求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09.53元。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川1102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远发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前支付金涛公司劳务费454609.53元;二、如果进入执行程序,金涛公司优先执行远发公司承包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后远发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代有福陈述:上述调解书中载明的款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同一笔。当时其找远发公司讨要工程款,远发公司说是喊金涛公司来起诉。其只知道2017年起诉,到2018年才有结果。其还陈述:其与金涛公司在之前就有其他工程合作关系,当时其想做涉案工程,就与金涛公司达成了口头约定,用金涛公司的牌子去承包案涉工程,由原告来施工,金涛公司提取2个点的管理费用。工程是其自己联系的,后借用金涛公司的牌子承包了工程,金涛公司没有雇佣人员也没有发放工资。远发公司差欠金涛公司工程款,也欠付其工程款。经本院询问代有福本人金涛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其陈述其做了工程就应该获得工程款。
原告代有福代理人陈述:代有福与金涛公司之间是口头的分包关系,金涛公司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劳务、材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金涛公司只是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及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并向原告提取管理费。代有福在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及补充协议时是以金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其是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2019年2月25日,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乐山市审计局发出《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请款申请》,主要载明:该公司接受委托,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对城开司(被审计单位)组织实施的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目前审核工作已完成。根据施工单位与乐山审计局签订的承诺书,承诺审减率超过5%的审减效益由施工单位支付,但施工单位远发公司官司缠身,无法支付审减效益费用,恳请贵局向城开司发出通知,审减效益费由城开司在远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并支付我方,并书面对我方作出承诺,承诺付款日期及金额,其在收到该部分费用后提交审核报告。施工单位远发公司应支付费用为465971元。送审金额:313108872.00元,审定金额285804149元,审减金额27304723元。
2019年3月6日,乐山市审计局向城开司发函《乐山市审计局关于协助支付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介审核费的函》,主要载明:我局委托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对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目前审核工作已经完成。请城开司协调施工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应付施工单位远发公司工程款中扣款465971元支付给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城开司陈述因远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被多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其无法在工程款中扣款支付审减效益费用,现尚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在(2017)川11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城开司还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城开司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因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无法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同时也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诉讼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代有福与金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是分包关系,并当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金涛公司都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业主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结婚证、《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3号楼栏杆补充协议书》、《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5-14号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一)、《乐山上中顺项目栏杆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账明细确认表》、《乐山市中心城区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BT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川1102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乐山市审计局关于协助支付上河街-中河街-顺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介审核费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应属于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
本案中,原告、金涛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原告认为其与金涛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陈述借用金涛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以金涛公司的名义与远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3号楼栏杆补充协议书》、《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5-14号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一),金涛公司提取管理费用,而金涛公司也在答辩中陈述其系无偿帮忙原告参与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对工程进行施工。从金涛公司、代有福的陈述来看,其实质是代有福借用金涛公司的施工资质、营业执照,对其所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涛公司与代有福的关系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关系,而是代有福借用金涛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违法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以其与金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为由要求金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远发公司陈述其对于代有福与金涛公司的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清楚,涉案合同及结算材料显示的主体均为金涛公司。而远发公司与金涛公司有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属栏杆及扶手工程)、《3号楼栏杆补充协议书》、《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中顺项目仿古区5-14号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一)所涉及的工程余款,与本案中原告诉争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金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已经向总包人远发公司主张了权利,但远发公司尚未支付,金涛公司也未实际取得工程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金涛公司内部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金涛公司向其支付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且现支付时间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金涛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09.5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至于远发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远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远发公司并非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远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另,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本案原告借用金涛公司的资质采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金属栏杆、玻璃栏板、金属护窗栏杆及楼梯金属栏杆及扶手、检修爬梯作业,可见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并非是普通劳务分包作业,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并非系违法分包合同,本案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城开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有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0元,由原告代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兴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