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诚禾信机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嘉诚禾信机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裕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770号
原告:北京嘉诚禾信机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95113905Y),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裕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707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青源社区殷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季张斌。
原告北京嘉诚禾信机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禾信公司)与被告南京裕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诚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本金132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本金17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互联网与原告签订《供货及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价值44000元的失步解列设备1套。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0日给被告汇款13200元、13200元、17600元,合计44000元,但被告未供货。原告此前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张斌。经查证,张斌即季张斌,季张斌2011年在南京注册被告公司。
被告裕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嘉诚禾信公司与被告裕盛公司签订《供货及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裕盛公司向原告嘉诚禾信公司销售价值44000元的失步解列设备1套,合同价款44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嘉诚禾信公司(即用户方)付合同款的30%到被告裕盛公司(即供货方)账户,被告裕盛公司安排生产,生产周期30个自然日内,出货前原告嘉诚禾信公司付合同余款(70%)到被告裕盛公司资金账户后被告安排发货到原告嘉诚禾信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嘉诚禾信公司于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裕盛公司账户汇款13200元、13200元、17600元,合计44000元。但被告裕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嘉诚禾信公司供货。经查,被告裕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无此单位。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张斌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外实施合同诈骗,已于2015年5月22日在刑拘期间逃逸。故原告嘉诚禾信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嘉诚禾信公司按约向被告裕盛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裕盛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供货。被告裕盛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嘉诚禾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裕盛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嘉诚禾信机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裕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供货及付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京裕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嘉诚禾信机电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本金132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本金17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南京裕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哲
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
人民陪审员  缪长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