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0186号
原告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两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替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芳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航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芳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以虚假的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只发放了2020年1月1日至1月17日、2月17日至2月29日的工资,应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航凯公司系一家经营生产混凝土预制件、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入职航凯公司从事打板工作,航凯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每月工资由计件工资12.5元/㎡(含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1165元)+35元异地购买保险手续费+伙食补贴300元组成。考虑到乙方流动性及地域不同等原因,乙方自行购买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每月116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是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达10次及以上;2、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达3天及以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5天及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达12天及以上;3、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三次及以上无效;4、不服从甲方正常工作分配和调动;5、拒绝上级主管合理调遣和工作安排,并有严重侮辱、恐吓或伤害行为者;6、聚众闹事,对同事暴力威胁、殴打同事或互相斗殴的,影响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7、擅离值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规章指挥造成事故,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8、故意损坏甲方公物;9、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不合格产品、损坏设备或浪费原材料,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害……”航凯公司因***生产质量问题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3月17日向***发送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其生产的pk板质量验收不合格,分别向其罚款20元、50元。2020年4月23日,航凯公司向***送达《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劳动态度差,不能与同事共同协作完成本职工作,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20年4月30日,***因工资、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与航凯公司发生争议,遂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航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元(5200×2);2.航凯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期间的停工挺长工资5200元;3、航凯公司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航凯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400元;二、航凯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977.1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对仲裁不服,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依据航凯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航凯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9月-10月工资6108.6元,2019年11月工资5600元,12月工资5800元,2020年1月工资2400元,2月工资2178元,3月工资5600元,4月工资3800元,***在航凯公司工作总收入31486.6元。2、航凯公司因春节和疫情防控,于2020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期间放假,未向原告发放疫情放假期间的工资。
另知,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为春节假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验收处罚单,证明,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为航凯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并由航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航凯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以***“劳动态度差、不能与同事共同协作完成本职工作,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发送《辞退通知书》,且航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在航凯公司工作6.5个月(减去疫情放假期间),根据***的总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4844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包括了社保补贴1200元,故航凯公司应支付给***的经济赔偿金为7288元【(4844元-1200元)×2】。关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的欠付工资,除去正常春节放假,航凯公司因为疫情影响安排***停工20天,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因双方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固定工资,本院参照***的月平均工资3644元/月(减去社保补贴)的标准计算疫情放假期间的工资为3350元元(3644元/月÷21.75天×20天)。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88元、欠付工资3350元,共计10638元;
二、驳回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航凯建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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