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4813号
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30号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楼3005室。
法定代表人圁军。
委托代理人夏程,男。
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入职中民筑友有限公司,该员工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上班时发生意外。经长沙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会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提起仲裁,经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河西仲裁派出庭在2017年7月6日开庭并最终仲裁(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195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56元以及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426.48元。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按长劳人仲案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入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68元。2016年2月1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回原告处上班。2017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32.9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32元。被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34元,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外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缴了工伤保险。
后被告以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96元;复查费104元。并要求中民筑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民筑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56元;二、中民筑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差额4426.4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所受伤害已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势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94.48元,扣除已支付的3768元,还应支付4426.48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被告9个月的工资,共计34496.1元(3832.9元/月×9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1834元,原告还应支付126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计算原告8个月工资为37056元(463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计算原告8个月工资为37056元(4632元/月×8个月)。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及其委托单位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原告及其委托单位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不再支付给被告。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提出复查费及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62.1元;
二、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56元;
三、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56元;
四、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2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