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1244号
原告: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21106704557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数宁电视及宽带安装护承包协议”,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评判依据。该协议名称明确为“承包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二、原告按照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每月结算片费后向被告支相应款项。并由被告为原告开具维修货发票。通过此事实,足以证实双方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给付。三、作为片区承包者的被告显然也并不受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仅受双方所签署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对被告的出勤、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日常劳动管理必备均未予以制度性规定,仅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客户的维保任务即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能客观认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错认认定,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申请人于2013年至今,在被申请人公司从事网络安装维修工作,2020年9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在沧县,在用户***线路维修时因人字梯突然倒了,申请人从梯子上摔了下来,经医院拍片检查确认申请人右脚跟骨粉粹性骨折,发生该事故后与被申请人处负责人联系沟通,其表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申请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依法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维护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市场部、工程部是专门做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续费、维护的工作,为了加强用户发展安装和维护维修,确保用户正常收视、使用,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关系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支付承包费,协议就承包服务内容、承包价格核算标准、服务验收标准、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承包期限等做出了约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注明是维修维护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维修维护费而不是工资,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双方是平等主体关系。并且被告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根据承包协议提供服务,直到2019年1月29日间隔了5个月结算的第一笔承包费用,后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22日结算费用,后又间隔了6个月于2020年1月14日结算了费用,后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8日结算了费用,从以上结算时间看,双方的结算时间不定期、不固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
3、京津冀劳动合同1份证明入职原告公司的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完全不同于劳动合同。
4、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劳动纪律规定1份证明原告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其具有自主权,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
5、2019年11月份员工月绩效考核汇总表、考勤表;2020年6月份员工月绩效考核汇总表、考勤表、考勤记录表、公派单、请销假审批单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受公司考核、考勤管理,不用按照公司规定填写公派单以及请销假审批单,所以双方地位平等,没有隶属管理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2020年派单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完成派单之外,还有很多空闲时间,这些时间由被告自由掌握,其从事其他活动、劳务,原告不予干预。
7、沧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对这份仲裁裁决书不认可故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京津冀合同不认可,因为我没见到过。劳动纪律:我们每周三去公司开会布置工作,我受公司约束。对第五项证据我不认可,每天让我们钉钉软件打卡。考核意见:我接受公司考核,进行考核后不合格还会扣发我们工资。派出都是由公司给我们派出。对承包协议不认可,2013年至2018年没有订立合同,18年以后因为发工资给我们签的合同。当时签合同时我们看了内容都不签。因为公司只让签名字,所以我们没有签,也没有章也没有日期。合同应当是两份,给我一份空白的合同一个字也没有。认可发票及付款凭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电网络公司收费收据。2、安装审请表。3、完税证明。4、给我打钱的电子回单。5、个人所得税票。6、广电公司的证明。7、广电的工作服、福利、市场部的领取材料证明、微修户明细、2020年工资打款记录、开具发票的信息、缴费的证明、公司发放的赠品、发放的收取机顶盒的通知、去各用户到期收费的通知、数字电视维修安装费结算表、工资结算表、客服维修派工单、五一宽带活动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中的收费及安装的义务,收费安装维护是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在我司上班的事实。对证据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向我公司开具了维修维护的发票,我方向其支付的是维修维护费用并不是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完税证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其在我司上班的事实。2021年2月11日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不是工作证明,这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具的进村证明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为被告是电视宽带的维修维护人员,并没有说被告是我司员工当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被告开具的该进村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都不是原件,所以我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是不认可的,证实不了被告在我公司上班的事实只能证明其按照承包协议的服务内容提供相应的劳务及服务。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是2013年4月23日经沧县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有线电视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维护;广播电视传输的基本业务、拓展业务、增值业务等。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线电视安装维护工作。2020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9月1日开始、协议期限为1年的《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维护承包协议(试行)》,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沧县捷地乡有线电视维护、续费、新装工作,片区每人每月按2500元进行核算基本费用,其他费用包括绩效考核、交通补助、人员保险补贴;按照缴费率、维修情况进行进行考核;新装户安装、续费按规定提成,每月在次月15日结算上个月费用。后被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21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沧劳人仲案字[2021]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工作证明、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维护承包协议(试行)》,该协议规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被告接受原告的考核与管理、原告为被告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线电视安装维护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交工作服、工作证明、数字电视维修安装费结算表、工资结算表、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上述通知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京津冀劳动合同、派单记录、月绩效考核汇总表、考勤表、劳动纪律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完整证实原告公司的用工事实情况,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沧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