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3836286R。
法定代表人:谭凤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12293。
法定代表人:劳毅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工艺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832X1。
法定代表人:李冠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工艺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六建公司向新利海公司支付货款1186638元及利息(以11866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六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未付货款应为1186638元。一审法院将本案未付货款认定为1061895.6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新利海公司与六建公司确认的销售明细表、月结算单、货款对账表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货物的数量、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确认。
根据销售明细表、月结算单、货款对账表的记录,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新利海公司向六建公司供应的货物金额为5934214.5元,扣除六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747576.5元和税金161151.17元,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186638元。在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数量、不含税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案货款金额应以新利海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表、月结算单、货款对账表确认的金额为准。
二、双方为解决争议进行协商,一方在协商过程中为协商而提出的条件,在协商不成后,不应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六建公司自2018年7月交付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在2020年年初,双方再次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新利海公司为了实现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在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前提下,将未付货款打折确认为1080619.5元,但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金额,双方协商不成,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方案认为是新利海公司的确认内容,对未付本金进行扣减,与事实不符。该方案不应产生效力,本案未付货款应为1186638元。
三、经新利海公司统计双方就付款金额、支付的货款期间、税金约定如下:
序号
货款支付区间
不含税价(元)
税金比例
税款及费用(元)
含税价(元)
开票日
付款时间
对应合同
2017.6-7.15
3%
24053.61
825840.61
2017.8.26
2017.8.29
购销合同1
2017.7.15-9.30
3%
13768.11
458937.11
2017.11.27
2017.11.30
2017.10
3%
19560.27
652081.27
2018.1.22
2018.1.26
购销合同3
2017.11
3%
13211.23
440323.23
2018.4.12
2018.4.18
购销合同4
2017.12
3%
32106.64
1070221.64
2018.4.12
2018.4.18
购销合同5
2018.1
4%
37116.19
927905.19
2018.5.28
2018.6.5
购销合同6
2018.2
4%
5317.4
132935.4
2018.5.28
2018.6.5
购销合同7
2018.3(部分货款)
384465.5
4%
16017.81
400483.31
2018.7.30
2018.9.13
如上图表所示,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在六建公司付款前,新利海公司与六建公司先就货款的税点及费用进行协商确定,在双方对税金达成一致意见后,新利海公司才会出具合同及发票,六建公司拿到合同及发票确认无误后才会付款,说明六建公司对于每次支付税金金额是确认并且愿意支付的。
2.每一份合同均对应货款的支付期间,比如购销合同1对应的是2017年6月至7月15日期间的货款。销售明细表及月结算单均对该期间的送货数量、不含税单价进行结算,将合同含税金额减去销售明细表及月结算单上的不含税金额,多出部分就是需要支付的税金及费用。
3.新利海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已完成的付款所需支付的税金已确认并实际履行,161151.17元税金为此前付款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已支付的税金与本次的未付货款无关,即使发票税点是3%,但六建公司在付款时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超出3%的税点支付税款,对于超出税点支付的18723.87元不应定义为多收取的税费用以抵扣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未付本金的利息应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新利海公司已于2018年7月购货完毕,六建公司应及时向新利海公司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造成新利海公司的损失。
六建公司未作答辩。
工艺公司未作陈述。
新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工艺公司共同向新利海公司支付货款1186638元及利息516528.89元(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止,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六建公司、工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六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利海公司支付1061895.63元及利息(以1061895.6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新利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4元,由新利海公司负担5724.32元,六建公司负担9339.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新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利海公司主张六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186638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是否有充分依据。新利海公司主张应根据月结算单、货款对账表确认交易货款的总金额为5934214.5元。根据新利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发出的付款协议书显示,双方是在2020年5月14日对账重新确认新利海公司累计向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5828196元,随后该货款总金额也经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确认。新利海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知,六建公司仅对付款协议书的应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未对货款总金额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货款总金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在微信上的对账情况确认涉案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58281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利海公司主张六建公司已付款项中税费为161151.17元,其中2018年1月至2月以及2018年3月的部分货款的税率为4%,六建公司是明知并同意支付的,其并无多收取税费,但从新利海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购销合同均显示开具发票的税率为3%,一审法院以新利海公司主张的已收取货款(不含税)4747576.50元的3%计算六建公司应付的税费为142427.30元,并将六建公司多支付的税费18723.87元抵扣未付货款,从而得出六建公司尚欠货款为106189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新利海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1日,但根据双方的“先对账、签订合同后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对于应付未付款的金额尚未形成合意,也没有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一审法院确定从新利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8.6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韵莹
书 记 员  麦荣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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