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工艺总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4279号
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外沙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3836286R。
法定代表人:谭凤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工艺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832X1。
法定代表人:李冠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12293。
法定代表人:劳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如,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工艺总厂有限公司(下称工艺总厂)、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省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琪、被告省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被告工艺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86638元及利息516528.89元(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止,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工艺总厂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2017年6月向被告工艺总厂的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省六建是被告工艺总厂的施工方。因被告工艺总厂没有为工程申请报建手续,所以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每次送货到工地,被告工艺总厂委托被告省六建的工地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省六建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支付税费,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就付款再补签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7月供应完毕,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86638元,原告多次发函给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利息起诉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变更为按照年利率15%计算。
诉讼中原告陈述:认为两被告是共同责任,一开始是被告工艺总厂找原告进行供货,供货中是被告省六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该由被告省六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工艺总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艺总厂一开始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一方,因为工程无法报建,才安排被告省六建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原告无法从被告省六建处收回货款,被告工艺总厂应该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
被告省六建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是在2020年5月18日才完成货款总额的最终结算,此前原告一直拖延结算进度,并非被告省六建恶意拖延结算货款;第二,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出具发票,并配合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当期的款项,原告并未就被告的未付款项向被告省六建开具发票,被告省六建有权拒绝付款;第三,经核算,被告省六建目前尚欠货款总额为901278.24元,该数额为含税价格,故原告主张的1186638元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被告工艺总厂辩称:一、被告工艺总厂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被告工艺总厂为同心珠宝城6#楼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7月29日被告工艺总厂作为发包方,与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负责6#楼新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钢筋、砼材料价格不作调整;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工艺总厂就该工程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被告省六建在本案中提供的与原告方的短信、微信及对账单,也可证明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采购方,对此原告方是明知的。其次,原告向贵院起诉时提供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6份,第1份购销合同首页列明包括2017年6月的供货金额,6份合同的采购方均为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被告工艺总厂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再次,被告工艺总厂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工艺总厂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购销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工艺总厂开具过材料款发票,对于收款及发票开具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最后,原告提供的除2017年6月外的混凝土月结算单、销售明细表、货款对帐表,客户单位均列明为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早已入场施工,对于2017年6月使用的混凝土,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当时以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为由,委托被告工艺总厂代签收,被告省六建提供的《同心珠宝城混凝土对帐单》备注一栏“六月份商品砼是甲方刘志杰直接联系的,费用由我单位支付”,亦可以证明混凝土的采购方并非被告工艺总厂,而是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二、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就案涉混凝土,与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签订的《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但货款对帐表的供方单位为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享伟业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由其供货,因此应追加联享伟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关于被告省六建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如上所述,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签约单位,也是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的需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而是将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本案现有材料无法反映出该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综上,原告与被告工艺总厂并不存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工艺总厂纯属无理滥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工艺总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回应被告工艺总厂,关于结算单上的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商关系,原告为本案生产混凝土,委托该公司送货到工地并进行结算,该业务员使用了其公司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但本案真正的出售方是原告,与该公司无关。本案的合同也是根据月结单以及销售单进行计算并记录的。回应被告省六建,当时项目实施过程中,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曾表示货款结算是第三个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2018年7月原告已经供货完结,同年9月应当将所有货款结清,被告省六建是在原告供完货后开始刁难原告,一直以不同的理由拒绝付款,今年5月,原告提出再不付款就进行起诉,被告省六建则找当时的业务员要求原告打折,但并没有协商成功。另,被告省六建所述的价格均是不含税的,本案的销售单结算单均不含税,按照惯例是在结算时被告省六建确认需要开发票的数额并在该数额上增加税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才出发票,被告付款。被告省六建一直清楚货款是不含税金的。利息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逾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月结清算单、销售明细单、货款对账单、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省六建提交了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工艺总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将混凝土送到被告省六建指定的地点并由指定的收货人在销售明细表上签收,双方在每月混凝土月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具体如下:2017年6月总金额552296元,7月315782元,8月298955元,9月79923元,10月632521元,11月427112元,12月1038115元;2018年1月890789元,2月127618元,3月492523.50元,4月686476元,5月239216元,6月143160元,7月9728元。嗣后,双方又在混凝土货款对账表上盖章、签名确认,截止2018年5月累计欠款2436622.50元。
嗣后,原告与被告省六建经对账后,被告省六建(原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根据付款情况并补充签订了多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乙方)与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甲方)就佛山市工艺总厂(同心珠宝城)6#楼新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材料事宜,约定:货物价格为含税价格,其中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交货地点:佛山市工艺总厂(同心珠宝城)6#楼新建工程工地;交货时间:甲方指定。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陈爱明负责签收。付款方式:乙方需为一般纳税人,并能开具3%的真实材料增值税专用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暂缓提供所有的文件资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当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公司确认:被告省六建共向原告支付了4908727.76元。
另查明一,2020年5月18日,原告方的冯家辉通过微信向被告省六建职员发出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以下内容:供货和收货情况:经供需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日对账重新确认,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止,供方累计向需方供应混凝土货款(不含税)总金额为5828196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止,已收到由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转入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不含税)金额为4747576.50元(即:银行转账总金额4908727.67元,税金161151.17元),即尚欠供方货款1080619.50元,需方至今仍未支付给供方,此金额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发票,税金按开发票金额4%收取。被告省六建职员回复:合计5828196元,扣除商砼站18190元,应支付5810006元,已支付4908727.67元,未支付901278.24元。同时,原告职员在微信中表示该数额是含税的,税金已包含。原告方则表示是不含税,报的单价没有说是含税的。
另查明二,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另查明三,被告工艺总厂与被告省六建(原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工艺总厂将同心珠宝城6#楼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六建,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钢筋、砼材料价格不作调整。
另查明四,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心珠宝项目是原告委托其业务员冯家辉跟进,并委托冯家辉对账及结算。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是同心珠宝项目的供方,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未收取货款,也不会基于该项目提出任何付款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已付款4908727.6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交易主体问题,二为欠款数额问题,三为工艺总厂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主体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结算单等凭证的抬头为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结合佛山市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省六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省六建等事实,可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供方有权向需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的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格,而月结算单的单价并未注明是否含税,以2017年11月5日的合同为例,其中材料名称为C20泵送的单价为315.05元,对应2017年10月月结算单记载的同类型的单价为290元,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先对账,签订合同后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据此可推定月结算单的金额不含税。根据原告方人员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省六建职员发出的付款协议书记载,双方经对账确认混凝土交易总金额为5828196元,对此,被告省六建不持异议。故案涉交易货款总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5828196元为准。原告主张交易货款总金额为5934214.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省六建已付款项中,其中货款(不含税)为4747576.50元,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税率为3%,则已付货款的税费应为142427.30元(4747576.50元×3%),原告主张已付款项中的税费为161151.17元,缺乏依据,多收取的税费18723.87元,应抵扣货款。扣除被告省六建已付的货款,被告省六建尚欠原告货款为1061895.63元(5828196元-4747576.50元-18723.8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省六建支付货款1061895.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上所述,买卖双方“先对账、签订合同后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对尚欠款项并未形成合意,亦未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艺总厂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的买卖交易的签订及对账、付款等均为被告省六建所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工艺总厂向其购买案涉货物,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工艺总厂对此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工艺总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工艺总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61895.63元及利息(以1061895.6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4元,由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24.32元,被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93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咏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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