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6932号 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1号天安中心13座1201-1204、1219-1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122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478.24元及借期利息3549.36元(借期利息以本金23047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0日止,共144天);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643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3047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止,共264天,并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用12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21年6月8日向原告六建工程总承包公司借款230478.24元,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工人工资,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给原告。《借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汇入借款后,即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期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已于2021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共8位)出借借款合计230478.24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借款确认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利息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78.24元及借期利息3549.36元(借期利息以本金23047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0日止,共144天)、逾期还款利息12643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3047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止,共264天,并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用12200元,上述欠款合计258870.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向其清偿上述借款、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已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确认书》、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未加盖公章)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签订本确认书止,甲方和乙方因佛山市××室室内改造修缮工程项目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二、甲方同意借给乙方230478.24元。该借款系用于乙方支付其工人工资的;三、甲方同意乙方指定第三方账户收取上述借款230478.24元(附件显示:***4000元、***59149.44元、***10000元、覃彬18278.8元、**旗39200元、***25000元、***50000元、***24850元),甲方向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款项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借款;四、上述借款借期利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借款利息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且甲方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五、甲方有权扣除双方在佛山市××室室内改造修缮工程的结算款作为还款,其余未还清的借款,按第四点执行;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就乙方上述借款、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6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予原告,内容为:根据2021年6月8日与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本人***(身份证号码:44162219********)确认借到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款项合共230478.24元。 2021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10000****、转账50000****、转账24850****、转账18278.8****、转账39200****、转账59149.44****、转账4000****、转账25000****,转款摘要均备注为:工人工资款。上述款项合计230478.24元。 2022年7月26日,原告与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2200元。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0478.24元,被告已先后出具《借款确认书》、《借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另外,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230478.24**原告。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及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当时的规定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利息应从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按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970.56元(详见附表,原告主张按浮动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应从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 起算日 截至日 天数 本金 年利率 应还利息 2021-6-9 2021-10-30 230478.24 3.85% 3500.74 2021-10-31 2021-12-19 230478.24 7.70% 2431.07 2021-12-20 2022-1-19 230478.24 7.60% 1487.69 2022-1-20 2022-7-21 230478.24 7.40% 8551.06 合计 15970.56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确认书》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了律师费。现原告已委托律师费出庭,并支付了律师费12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该律师费予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0478.24元及截至202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5970.56**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并支付以230478.24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2200**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被告***负担5178.6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省六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78.6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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