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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607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美林江北大道皇家滨城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6149621N。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高新技术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2080N。 法定代表人**发,该厂厂长。 被告福建八方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工业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2789802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三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033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发,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以下简称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方公司)、**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星阀门厂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德星阀门厂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1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第21日),同时约定德星阀门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对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签订《保证合同》及《配偶声明》,由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分别对德星阀门厂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星阀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向德星阀门厂发放贷款10495449.01元,年利率4.35%,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德星阀门厂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德星阀门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德星阀门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495449.01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德星阀门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200元;3、判令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对被告德星阀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被授信人、甲方)德星阀门厂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如下授信: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1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对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编号为064001000020160017。同日,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为德星阀门厂;主合同为债务人和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11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总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被告***出具《配偶声明》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配偶**发与贵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知悉本人配偶上述担保行为,并同意本人配偶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向贵行提供担保。在贵行对本人配偶行使担保权利时(包括但不限于处置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不持异议。”同年12月30日,被告德星阀门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向原告借款10495449.01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4.35%;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10495449.01元给德星阀门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星阀门厂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495449.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6549.82元。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200元。 又查明,**发与***于197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的身份证,**发与***的《结婚证》,《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声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状态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星阀门厂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495449.01元给德星阀门厂。被告德星阀门厂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95449.01元及其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德星阀门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495449.01元及相应利息,并依约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星阀门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请求德星阀门厂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星阀门厂的上述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保证人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发的妻子,出具《配偶声明》给原告,同意以**发的个人财产和**发、***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保证责任以***和**发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星阀门厂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公司、**公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0495449.01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为346549.82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律师代理费5200元; 三、被告福建八方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发、***(以***和**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八方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86883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八方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