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蒋军,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罗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贤,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蒋军、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锐、被告蒋军、被告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2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叫工人在被告三实公司承包的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B线景观工程上做工,做完后,蒋军和三实公司没有把工人工资给完,还欠264,880元。蒋军于2018年9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欠条。该工程系三实公司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蒋军。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蒋军辩称,蒋军欠**工资是事实。三实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与蒋军结算,把工程款给蒋军,导致蒋军没有给付**,只要三实公司把蒋军的工程款给了,蒋军就支付给**。三实公司要求蒋军出具承诺书才给蒋军结算,蒋军按要求出具了承诺书,但公司还是不结算,导致蒋军现在还欠**的工人工资。蒋军向三实公司交纳了管理费18万元,三实公司应与蒋军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三实公司辩称,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B线景观工程由三实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8月22日,三实公司与蒋军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蒋军,由蒋军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自负盈亏。蒋军由于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蒋军自己承担。本案债务由蒋军向**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蒋军的劳务纠纷产生的债务应由出具欠条的债务人蒋军承担,是蒋军个人债务,不是三实公司行为,三实公司只能根据与蒋军签订的转包合同进行结算,不应对蒋军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蒋军曾向三实公司书面承诺,本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劳务款等已支付完毕,蒋已无任何欠款,蒋军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三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的身份材料、蒋军的《欠条》(原件)、三实公司罗庆龙的《授权委托书》、三实公司与蒋军《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川16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审查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实公司原名“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2019年12月更为现名。
2014年4月26日,三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龙向蒋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文载“现委托蒋军……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物流B线景观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30天”。
2014年8月22日,三实公司与被告蒋军签订《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合同》,将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物流B线景观工程交由蒋军承包施工。
2014年5月1日,上述工程开工。蒋军让原告**召集民工,参与了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21日竣工。
蒋军另雇请文守连参与该工程,文守连为避免道路绿化成果被破坏,于2014年12月9日被四川临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致伤,案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实公司应当知道蒋军个人没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而仍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蒋军,故三实公司应当与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三实公司对文守连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广安民初字第2315号],二审并对此判项予以维持[(2016)川16民终350号]。
2018年9月5日,蒋军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班组(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物流B线工程项目)人工工资(26488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欠款人:蒋军”。
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21年3月5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诉讼费不由法院退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召集民工为被告蒋军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结算劳务费用后,蒋军自己向**书写《欠条》欠款凭证,以此设立了特定的给付义务,**与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军应及时支付欠款,其至今未予履行,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其支付,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实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劳务合同系**与蒋军达成,即便三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龙向蒋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能仅此证明蒋军的行为对三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劳务合同仅在当事人**、蒋军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三实公司须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实公司与蒋军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的规范基础,且从合同角度也找不到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三实公司应当知道蒋军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仍将工程由蒋军承包是导致纠纷发生原因之一,本院决定由三实公司与蒋军分摊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4,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被告蒋军负担1318.50元,被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二被告各支付给原告**13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