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贤,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建设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2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为其管理、联系其承包的广安枣山物流园区物流B线景观工程上的一切事务(包括雇请工人,与甲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广西XXX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及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3.根据《关于确定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欠付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实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欠劳务费应由其自己承担。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是处理劳动关系的行政文件,不是处理劳务关系债权债务的法律、法规,上诉人援引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债务是错误的。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资264,88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三实建设公司支付其人工工资款2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与三实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实建设公司原名“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2019年12月更为现名。
2014年4月26日,三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龙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文载“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XXX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30天”。
2014年8月22日,三实建设公司与**签订《广西XXX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合同》,将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XXX工程交由**承包施工。
2014年5月1日,上述工程开工。**让**召集民工,参与了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21日竣工。
**另雇请案外人文守连参与该工程,文守连为避免道路绿化成果被破坏,于2014年12月9日被四川临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致伤,案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实建设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没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而仍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故三实建设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三实建设公司对文守连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广安民初字第2315号],二审并对此判项予以维持[(2016)川16民终350号]。
2018年9月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班组(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XXXX项目)人工工资(264,88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欠款人:**”。
**经催收无果,于202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召集民工为**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结算劳务费用后,**自己向**书写《欠条》欠款凭证,以此设立了特定的给付义务,**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及时支付欠款,其至今未予履行,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请其支付,应予支持。
关于三实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劳务合同系**与**达成,即便三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龙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能仅此证明**的行为对三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劳务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三实建设公司须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实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的规范基础,且从合同角度也找不到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三实建设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仍将工程由**承包是导致纠纷发生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决定由三实建设公司与**分摊案件受理费。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4,8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负担1,318.50元,三实建设公司负担1318.50元。
二审中,**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12××××7462)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12××××0387)的交易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三实建设公司给**和**都打过钱,而且支付农民工工资都是直接打到农民工账户,不会经过其转手。现三实建设公司不与其结算,也没有支付其工程款,故其也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尾号为0808的账号是否是公司账号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是该项目产生的农民工工资。
上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与三实建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三实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实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系三实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称其受三实建设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成劳务后,**应即时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系欠付人工工资的直接责任承担者,一审判决其支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虽规定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对欠付工资进行清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建设领域的农民工权益,而非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一审未判决三实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应由**和三实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资,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而作为直接责任承担者的**,无论三实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均不影响**最终的责任承担。故**主张案涉人工工资应由三实建设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于
书 记 员 王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