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5441号
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3号楼6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80831。
法定代表人:罗庆龙。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告:黄光明,男,壮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宜,被告***、黄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0000元居间费的利息1170000元,并从2020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1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诉***、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前将收取原告的2000000元居间费退还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800元,原告与被告同意将2000000元居间费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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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还清该笔2000000元为止,以上利息须在2019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月息1.5%计算,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居间费2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黄光明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00000元居间费和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去西乡塘区法院办理了撤诉并得到准许,但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将利息1170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光明辩称,1、黄光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和解协议,被告黄光明作为担保人,公司将涉案款项归还的时间超过了归还时间,所以协议失效,被告黄光明的担保责任也失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居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被告的居间协议有损公共利益,该居间协议为无效合同,和解协议是基于居间协议而来,该协议条件不成就,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光明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自然终止;3、被告***实际上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居间方)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钦州园博园工程项目,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促成甲方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等,居间成功是指完成上述所列全部委托事项,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未完成;居间费用为工程造价的10%-15%,其支付办法是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造价的1%支付给乙方,其余部分按甲方收到工程款的比例收取,如工程造价发生增减,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费用,项目招标委托单位确定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作为定金,如居间成功该定金转为首笔居间费,乙方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促成甲方完成招标工作,并与建设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如居间不成功,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的定金,如不及时退款,则按所交定金3%的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计息起始时间为从支付定金之日起),并向甲方支付定金等额的违约金,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若16年5月30日前,乙方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行终止,若因项目建设推进需要,双方可自行协商另行延期。之后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中标价再友好协商确定,就居间费用的支付办法友好协商灵活处理,乙方向甲方承诺项目标段造价约为六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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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乙方向甲方承诺如项目运作不成功则及时退回甲方的定金。
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
2019年7月19日,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黄光明(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达成协议条款:一、乙方于2019年7月23日前将之前收取甲方的项目居间订金2000000元,由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对公户返还卢秀兰账户并负担本案甲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00元;二、按照原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以上贰佰万元订金逾期归还的月息为3%,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同意以上贰佰万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1.5%计至乙方将贰佰万元归还甲方之日止,该利息必须在2019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为甲方居间工程项目成功,上述利息可冲抵居间费,双方另行协商,如在2019年12月30日前乙方未足额支付利息或不足以冲抵的,乙方必须将尚欠利息在2020年元月1日前付给甲方,逾期则按月息1.5%计息;三、甲方在收到乙方返还的贰佰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3800元后七天内,应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四、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偿还,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如乙方未能在2019年7月23日前将贰佰万元归还甲方,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800元,本协议的所有条款自动失效;六、担保人黄光明作为乙方无条件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19年7月24日,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卢秀兰转账20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3800元。
另查明,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如乙方(指***)未能在2019年7月23日前将贰佰万元归还甲方(指原告),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800元,本协议的所有条款自动失效,而转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和解协议的所有条款均不产生效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促成原告完成招投标工作并与建设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居间不成功,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定金,如不及时退款,则按所交定金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支付定金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居间并没有成功,因此被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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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彪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定金2000000元,也即被告***应于2016年6月2日前退还,但是最终退还定金2000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04000元(2000000元×1.5%÷30天×1204天)。原告认可已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退还的定金2000000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居间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能覆盖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所有条款自动失效,包括担保条款,因此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来要求被告黄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1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西三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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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建彩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