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18610号 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盐井湾新仓库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D6KR98。 经营者:***,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9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九九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九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九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13733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733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长寿金科世界城五期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需要建筑设备。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供应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租金每月25日结算,每半年支付结算租金的50%,余款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租赁总结算后180天支付完毕;租赁物数量以原告库房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租赁物因丢失或损坏等原因不能归还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乙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202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定总金额260400元调增至9604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将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调减为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8元/套/天调减为0.005元/套/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筑设备出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2022年5月5日,双方对尚欠租金、赔偿款等进行最终对账形成《建筑设备租赁统计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赔偿款及搬运费等共计1373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约,除支付租金外还需依法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欠付金额137335.9元属实。但是目前案涉工程总的结算未办理,还在施工,竣工完毕后再办理结算,因为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还需要继续租赁原告的材料,还会产生租赁费,竣工完毕后双方办理总结算再行支付。现在金科集团对我司欠付的工程款均是以房抵款,我司也向贵院对金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我司希望欠付原告的租赁费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来支付。根据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原告不能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长寿金科世界城五期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因项目生产需要,需租用甲方架料,其中租用钢管50000米,日租金单价为0.009元;扣件数量共计33000套,日租金单价为0.008元;顶托1000套,日租金单价0.02元,合同金额暂定260400元等。租赁期限为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甲方将当月结算单交与乙方对账,乙方每半年按结算租金总额的50%支付租金,余款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总结算后180日内支付完毕。每次结算单需双方结算人员签字认可,其中甲方指定签字人员***,乙方指定结算签字人员**。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在签约时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如因乙方工程被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赁款项,甲方应同乙方共同承担此资金风险,并且不得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工作人员以私人名义向甲方出具的欠条、收条、结算书等涉及到乙方经济利益的相关材料,未经乙方**确认的,对乙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九条(违约)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按时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周转材料:钢管60000米,租赁单价0.008元/米/天;十字扣50000套,租赁单价0.005元/套/天。202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统计结算清单》(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载明欠款租金137335.9元(上年27080.9元+2022年1-5月110255元),**在承租方主管负责人处签字。上述结算办理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结算办理后,被告没有再继续向原告租用相关物资。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27080.9元,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4101.2元、76153.8元,即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7335.9元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预缴保全申请费1205元,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9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设备租赁统计结算清单》、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统计结算清单》,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137335.9元。被告辩称该结算仅系阶段性结算,而并非最终结算,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本次结算后未再向原告租赁物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22年5月5日结算后已届满180日,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3733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办理总结算后及时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款项13733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因工程被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不能按时支付租赁款项,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9元,案涉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3733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款项13733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7.92元,保全申请费1205元,共计4292.92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预缴,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九九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