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15665号 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灯盏窝97号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W5848K。 经营者:***,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9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站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四建公司返还我站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0元/套、套筒8元/根的标准进行折价赔偿449549.60元;3、四建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2月27日的租金563694.30元,并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15元/个/天、套筒0.015元/根/天的标准计算未归还物资从2023年2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物资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4、四建公司支付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的违约金30051.04元,并从2023年2月28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5、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四建公司因承建茶园工程所需与我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其向我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我站依约将租赁物交四建公司使用,四建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我站催款未果,特起诉本案。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才终止合同,现茶园项目尚未竣工,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截止2023年2月27日我司尚欠**租赁站租赁费563694.30元未付属实,但是目前我司仅收到**租赁站20余万元发票,已付款10余万元,账上显示只欠5万余元。我司现尚未归还的物资为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此部分租赁物合同约定如不能返还由双方协商赔偿价格,现**租赁站单方主张的赔偿价格我司不认可。合同约定租赁费双方结算后我司付款80%,余款要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茶园工程尚未竣工,我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租赁站也不能同时要求我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租赁站与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四建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材料用于茶园B44-1、B48-3、B44-2项目总包工程。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顶托日租金0.015元/根,套筒日租金0.015元/套,租期从材料出库之日至返还之日,暂定合同金额1386000元;租金每月25日结算,四建公司次月15日内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租金,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四建公司付款前15日**租赁站向其提供发票;不能归还的租赁物以赔偿当时市场价格为参考双方协商计赔;四建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员及结算人员为***、***、**;如四建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租赁站有权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四建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将租赁物交四建公司使用。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租赁站陆续向四建公司交付256303.50元的发票;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四建公司陆续向**租赁站支付205042元租金,此后四建公司未再付款。2022年12月15日前,**租赁站与四建公司依约签订有租金结算单,此后四建公司未再在**租赁站书面结算单上签章结算。四建公司认可截止2023年2月27日,其共计尚欠**租赁站租金563694.30元未付,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四建公司继续占有未归还**租赁站的租赁物为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2023年6月19日,**租赁站按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金额扣除已开票金额后,就所有未开票部分开具一张金额为543517.95元的发票,并于2023年6月20日本案开庭时当庭提交给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司原接收发票的财务人员已辞职,拒绝接收该发票。至此,**租赁站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799821.45元。茶园B44-1、B48-3、B44-2项目总包工程中部分楼栋于2021年10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收发料单、备案信息、微信截图、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租赁站举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200号、5054号判决书及本院(2018)渝0105民初10294号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钢管市场价为每米13元至15.20元,扣件市场价为每个5元至7元,顶托市场价为每个18.50元,套筒市场价为每根5元,本案其主张赔偿标准以市场价进行计算。四建公司质证不认可前述赔偿标准,认为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格协商,协商价应低于市场价,同时**其对赔偿标准无证据举示。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站依约交付租赁物,四建公司至今仍实际占有部分租赁物资未予归还。截止2023年2月27日,四建公司累计已欠**租赁站租金563694.30元未付,同时该司继续占有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5日办理结算,次月付款80%,四建公司虽认可截止2023年2月27日欠付租金金额,但其早已未依约在结算单上**与**租赁站办理正式结算;在**租赁站已起诉追讨欠款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四建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租赁站拒绝办理结算;在**租赁站当庭交付发票时,四建公司明确拒绝收取;本院认定四建公司租赁期间拒绝与**租赁站正常办理结算及收取发票,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四建公司延迟付款已超三个月,**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租赁站提出解约要求及交票行为后三个月,即2023年9月21日。四建公司有关不同意解除合同、无逾期付款行为等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四建公司应向**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租赁站要求其支付截止2023年2月27日的已欠租金563694.30元,以及未归还物资按约定租金标准计付2023年2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四建公司应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返还给**租赁站,不能返还部分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标准,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租赁站对赔偿标准举示了生效判决,而四建公司未举示任何对抗证据,本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市场价格趋势,对不能归还部分赔偿标准酌情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元,顶托每个9元、套筒每根5元主张。 至于**租赁站要求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租赁站交票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等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租赁站该项请求,本院以56369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9月21日起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3年2月27日租金563694.30元; 三、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从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的租金,以及2023年9月22日起至归还物资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钢管按0.01元/米/天、扣件按0.006元/个/天、顶托按0.015元/个/天、套筒按0.015元/根/天标准计算; 四、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2302.20米、扣件48249个、顶托3312个、套筒1907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元,顶托每个9元、套筒每个5元标准支付赔偿金; 五、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以56369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 六、驳回原告江北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7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英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康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