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民初2178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宏***小区3栋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奂安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