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13514号 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悦华路9号1幢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5DMF3Y。 经营者:姚孝彬,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3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9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两江创新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创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创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9月20日的租金1763194.9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63194.9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0日起至**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若不能按时归还,则以钢管13元/米、扣件4.2元/套、快拆架17元/米、普通顶托14元/条、专用顶托15元/条、工字钢80元/米、顶杆套筒和内套筒10元/条、轮扣17元/米赔偿;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占用费,以未归还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从2023年9月21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9月2日的租金1742762.9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42762.91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3日起至**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占用费,以未归还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从2023年9月3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期限从出库之日至归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案涉合同,但被告此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四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双方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减少或增加合同总额。因双方未最终结算,租金数额和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均不清楚,故支付和归还条件均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原告(合同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合同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因承建两*****(E09-1、E11-1地块)工程向原告租用架料,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套、快拆架0.017元/米、套筒0.015元/条、专用顶托0.018元/条、普通顶托0.015元/条、轮盘扣0.017元/米、工字钢0.1元/米;材料原值为钢管(市场)、扣件(市场)、快拆架17元/米、套筒10元/条、专用项托15元/条、普通顶托14元/条、轮盘扣17元/米、工字钢80元/米,合同金额暂定1600000元(注:未退还租用物按双方约定赔偿价格赔偿,未约定则按赔偿当时市场价格为参考,双方协商进行赔偿);租赁期限为出库之日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结算方式: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单据为准,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甲方将当月结算单交与乙方对账,乙方在结算日起次月10日内按结算租金总额的70%支付租金,以此类推,余款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物资出库之日计算租金,退还之日不计算租金,春节扣除乙方放假天数(7天)不计算租金;交退货方式:乙方自行提货,退货时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仓库;乙方退还完租赁物资并**所欠费用给甲方,手续完清,合同履行完毕。2021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调减协议。202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增至18517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结算。根据结算单所载,至2023年3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874333.85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有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审理中,被告举示存放单,证明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已还钢管9675.8米,故未还钢管应为45272.2米,原告质证称被告所称的已还钢管不是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是被告将该钢管存放在原告处,双方在结算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账务时,并未将该钢管减除。 202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及补充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费用并归还租赁物,否则继续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被告于2023年9月2日收到该函。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23年9月2日解除。 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0000元。 经核,上述未还租赁物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为188429.06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违约金以至2023年9月2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起至**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采购网查询,钢管市场价为16元/米,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扣件市场价为5元/套,故主张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4.2元/套计算,被告质证称钢管应按11元/米、扣件应按4.2元/套计算,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租金,合同终结后,应返还租赁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定如下: 1.尚欠租金,案涉合同于2023年9月2日解除,故租金应计算至2023年9月2日。被告虽称在2022年已还钢管9675.8米,但双方在结算202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0日的账务时,并未将该钢管减除,故其辩称意见不成立,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9月2日的租金应按结算202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0日账务时确认的未还物资量计算,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至2023年9月2日的尚欠租金应为1742762.91元(1874333.85元-320000元+188429.06元); 2.违约金,根据双方陈述,应以1742762.91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3日起至**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3.未还租赁物的返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对于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格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4.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占用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故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截止时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又因该期间包含2024年春节,根据约定,春节假期7天不应计算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给付尚欠租金1742762.91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给付违约金,以1742762.91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3日起至**时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若不能返还,则以钢管13元/米、扣件4.2元/套、快拆架17元/米、普通顶托14元/条、专用顶托15元/条、工字钢80元/米、顶杆套筒和内套筒10元/条、轮扣17元/米赔偿; 四、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钢管54948米、扣件85246套、快拆架933米、普通顶托1715条、专用顶托1216条、工字钢10.5米、顶杆套筒754条、内套筒4951条、轮扣547.4米自2023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24年春节假期7天不计算)按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套/日、快拆架0.017元/米/日、普通顶托0.015元/条/日、专用顶托0.018元/条/日、工字钢0.1元/米/日、顶杆和内套筒0.015元/条/日、轮扣0.017元/米/日计算的占用费; 五、驳回原告两江新区创新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8.7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倩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