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民初33580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均安村6组4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6********。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2.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