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2098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杨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浚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浚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工四建支付工程款218293.06元及利息(以218293.0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浚杨公司与建工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浚杨公司承接巴南区巴比亚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及巴比亚小学风雨操场钢网架工程,同时就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浚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建工四建项目部提交了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额为998308元。截至目前,建工四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浚杨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建工四建辩称,对浚杨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因结算无相关部门及公司盖章,结算手续未完善。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3条款约定,工程应接受建设单位对总包方的结算审计,若出现审减情况,则无论总包方与分包方是否结算完毕,分包方应无条件将超领工程款退还总包方。根据建工四建与建设方结算审定的结算金额为664394.51元,建工四建已支付900000元,已超付235605.48元。本案中,建工四建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浚杨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建工四建作为总包方(甲方)与浚杨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南区巴比亚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及巴比亚小学周边市政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巴南区花溪街道;3、分包工程概况:钢结构部分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屋面钢结构工程钢屋架、钢梁、钢檩条、钢支撑……。六、合同工期。1、工期要求。1.1开工日期: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8月15日开工,2020年12月15日完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90天。七、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与调整。1.1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1.2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的:(1)本工程包干总价998293.06元。工程以总价包干的计算方式,结算时,不再另行计取其它费用;2、工程款支付。2.1工程款支付采取按月进度支付:本工程采用月度付款方式,根据有效工程量确认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支付时间按甲方向建设单位每月申报计量款到账后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评审或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2.4总包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方款项,双方应共同面对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风险,若由于建设单位未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分包方款项时,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增值税发票的提供。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前,分包方应在总包方每次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向总包方开具税率为9%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分包方未出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总包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十六结算。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总包方认可后30天内,分包方向总包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总包方收到分包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总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质保金后支付)。3、本工程总包方工程结算要经工程建设单位审计(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事务所审计、财政评审、审计局审计等),分包方的工程结算应同样无条件接受建设单位对总包方的结算审计结果;若出现分包方的工程结算出现审减情况,则无论总包方与分包方是否结算完毕,分包方均应无条件将超领工程款退还给总包方。十七、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总包方项目经理:***。2、分包方项目经理:***。十八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方与总包方在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
合同签订后,浚杨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27日,案涉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经验收合格。
浚杨公司举示了一份《单位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巴南区巴比亚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及巴比亚小学风雨操场钢网架班组;分包单位名称:浚杨公司;工程结算金额998308元。浚杨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盖章确认,***签字认可。项目经理处有***签字,项目预算部门处有***、***签字,注明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同时附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浚杨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建工四建作为总包方(甲方)与浚杨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巴南区巴比亚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及巴比亚小学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要求的风雨操场、教学楼铝合金窗及栏杆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施工,无障碍坡道栏杆、金属楼梯栏杆、围墙铁艺栏杆、钢管柱等所有预埋及铁件;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完工日期为2021年2月;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1251640.60元。浚杨公司已就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渝0113民初2097号。
又查明,浚杨公司举示了一份《巴南区巴比亚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后期工程维保结算清单》,载明:班组:宋某某班组,项目审核金额908900元,该结算清单中项目经理处有***签字,预算员处有***签字。
浚杨公司举示了一份2025年1月22日《承诺书》,载明:巴比亚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及巴比亚小学周边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工程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三年,并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908900元,民工工资至今没有支付。项目部与民工班组代表宋某某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部同意于2025年1月27日前发放农民共工资120000元解决民工继续闹事等事宜……。二、项目部并承诺剩余款789800元于2025年3月底之前全部发放解决全部民工工资。如果不能按时发放,项目部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项目部处有***签字并注明:同意此次支付120000元。民工代表承诺人处有宋某某签字。冯某在尾部签字注明:请项目部按承诺书内容作好相关资金的安排。
再查明,建工四建分别于2021年2月8日、5月12日、6月7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6日、9月28日、12月17日、12月24日共转账支付浚杨公司1650000元。除2021年2月8日、5月12日转账分别备注为材料款、工程款外,其余转款均无备注。另建工四建举示的2025年1月26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中载明代发工资业主代付结算款(浚杨)120000元,用途民工工资。另举示了2025年1月23日,浚杨公司出具的宋某某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载明:委托建工四建按照浚杨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将浚杨公司的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发放至相应的农民工个人工资卡账户。浚杨公司认为建工四建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的120000元系支付宋某某个人名义承揽的劳务合同中的民工工资,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款。
浚杨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21日、6月10日、8月2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2月16日、2025年3月11日、3月19日共向建工四建开具税率为9%的总金额为2433196.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浚杨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98293.06元,栏杆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34903元。
同时查明,浚杨公司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浚杨公司与建工四建于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3年8月26日届满;2021年10月27日,浚杨公司将结算资料交至建工四建案涉工程项目部。
浚杨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建工四建就案涉工程及钢结构分包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其中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金额为780000元,栏杆分包工程工程款支付金额为970000元;***系建工四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建工四建案涉工程预算员,夏某系建工四建案涉工程成控部工作人员;认可以合同包干总价998293.06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建工四建于庭审中陈述,***系建工四建现场人员,***、夏某不是公司员工;2021年10月27日浚杨公司将结算资料交至建工四建案涉工程项目部,但是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建工四建与建设方也未办理最终结算,现在二审审计,审计资料还未交还建工四建;建工四建就案涉工程已支付900000元,包括浚杨公司陈述的已付款780000元及2025年1月建工四建代发农民工工资120000元。
建工四建于第二次庭审后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建工四建目前收到总额为1940000元发票;无***、***、夏某入职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浚杨公司举示的《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分包结算书》、承诺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照片,建工四建举示的付款回单、转账支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建工四建与浚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浚杨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建工四建项目相关人员在《单位工程分包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且于2021年10月27日将结算资料提交建工四建公司,建工四建公司自述未经内部审批及审计故未最终结算。但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四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质保金后支付),该约定实则系附条件付款的约定,建工四建收到结算资料后至今未提出确认或修改意见,亦未出具结算报告,系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分包合同》系按固定总价998293.06元包干计价,浚杨公司以998293.06元作为结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分包合同》另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需接受建设方审计,经评审或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方款项,因建工四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建设方提交结算资料及审计进度,而作为分包方的浚杨公司亦无法参与督促审计过程,将与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建工四建付款条件,对浚杨公司难言公平。加之建工四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述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建工四建无限期延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上述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4年多情况下,浚杨公司已给建工四建预留了充分的付款准备时间,且浚杨公司已于2025年3月19日足额开具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发票,建工四建理应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025年1月建工四建代发的农民工工资120000元,从建工四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用途,该款系用于支付宋某某个人承揽的案涉项目关联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案涉工程款。故建工四建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为218293.06元(998293.06元-780000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浚杨公司诉请建工四建支付工程款218293.06元及利息(以218293.0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四建辩称结算手续未完善,因建工四建与建设方结算审定的结算金额为664394.51元,案涉工程已超付235605.48元,故不欠付工程款且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且建工四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建设方结算审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93.06元及利息(以218293.0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4元,保全费1939元,共计651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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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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