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1605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2516.3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2516.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自2020年起向某乙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用于长寿某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双方签订有《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已按约进行了供货,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欠货款122516.3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2.截至目前,我司已足额支付货款,其中包含以房抵债款项160966.32元。我司与某甲公司以及案外人汤某1签订了《长寿世界城债权转让及抵房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对我司享有的债权160966.32元转让给汤某1。现约定房屋已经办理变更登记至汤某1名下,故我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前述160966.32元债权债务结清。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案涉项目所需向乙方采购材料,并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列明,暂定合同价款181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为准;双方按月结算、按比例付款,每月26日-28日为结算时间,乙方负责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材料结算单提交甲方相关人员及项目责任人审核签字并留存。完善财务手续后,甲方应于每次结算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余款在乙方供货完毕,双方办理总结算后6个月内全额付清;甲方指定价格确认及结算办理人杨某某,乙方指定价格确认及结算办理人***。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进行供货,并制作送货单对于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列明,相关送货单上有杨某某、汤某2等人的签名。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某甲公司制作结算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各4份,其中结算单对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案涉项目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列明,供货金额共计737560.40元,相关结算单上有杨某某或者张某的签名;发票签收回执单对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发票号码、金额等进行了列明,开票金额共计737560.40元,相关回执单上有杨某某或张某(与结算单人员一致)的签名。
2022年3月26日至4月6日期间,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多次要求杨某某办理总结算。
庭审中,某乙公司举示《三方协议》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打印件,拟证明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0966.32元。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公司并未签订过该协议,亦不清楚以房抵债的事宜。
对于某乙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相关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某甲公司并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我司向某乙公司的供货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均为737560.40元,相关发票已抵扣。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615044.08元。
某乙公司陈述,因双方未办理总结算,故无法确认总的供货金额。认可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737560.40元,但不清楚是否抵扣。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某甲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737560.40元,并已开具足额发票的事实。此后,国特员工***通过微信要求某乙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杨某某办理总结算,但其并未配合,应视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某乙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供货以及付款情况,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516.32元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供货、开票、结算等情况,对资金占用损失酌情支持为: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16.3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33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