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805号
原告:陶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陶某某之妻),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陶某某表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司”)、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798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8000元,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陶某某组织工人到被告重庆某建司承建的涪陵区XX项目做劳务,负责打混凝土,进场后该项目的负责人蒲某(被告四川某弘公司的人员)拿着格式合同要求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他未告诉原告该项目是被告四川某弘公司分包,其中陶某某承接的是砼结构劳务工程,主要施工XX项目1#、2#、3#、车库3#外提升笼外地坪打混凝土,该合同在2021年1月结算时,被公司结算人员收回;陶某某从2019年7月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2020年7月,2021年1月7日双方完成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程款为751825元,当时结算人员扣除了况某某的工伤赔偿金3万元,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款为721825元,但该工伤赔偿款不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支付劳务款603841.80元,尚差欠147983.2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建司辩称,涉案工程有合法劳务分包单位,我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我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陶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劳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弘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交的进度款审批清单等均载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又未办理最后结算,因此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就案外人况某某受伤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进度款清单中载明工伤赔偿扣款30000元原告已签字确认,况某某受伤赔偿一事已处理完毕,30000元扣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被告重庆某建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某弘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建司将XX全项目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四川某弘公司实施,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涪陵XX项目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同我司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劳务分包工作内容:本工程的地坪垫层砼起至屋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某弘公司将案涉工程砼结构混凝土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陶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原告陶某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施工完毕;2021年1月7日双方签署《陶某某班组进度款》载明“进度:结算,工伤赔偿-30000元,合计721825元,累计支付523841.80元,应付结算款197983.20元”,后被告四川某弘公司支付原告陶某某劳务款8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陶某某雇请的工人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除医药费外,工伤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陶某某班组进度款、支付凭证、借款单据、支付情况、现场部分签证单、陶某某班组结算单、初次鉴定结论书、况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截图、住院病历(况某某)、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某弘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四川某弘公司将工程砼结构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原告陶某某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虽签署《陶某某班组进度款》,但该进度表明确载明为结算,且在诉讼中也得到被告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陶某某班组进度款》应当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弘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款的结算依据,据该结算依据,已扣除原告雇请工人况某某的工伤赔偿款30000元,原告亦签字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四川某弘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陶某某的劳务工程款为117983.20元(197983.20元-80000元);至于原告陶某某主张不应承担况某某工伤赔偿款3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分担或承担事实,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告陶某某请求被告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陶某某请求被告重庆某建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某建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原告陶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陶某某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劳务工程款117983.2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陶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