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7民初1181号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般授权,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负责人:汪某某。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1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7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17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62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建设公司就被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未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因承接“巫山移民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等货品物资一批,合同暂定金额221421元。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分批次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除仅支付少部分预付款外,至今为止未支付剩余货物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能提起本诉状,以期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最高限额合同,已超出10%,需完善补充合同。2.答辩人与原告尚未完善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第6条第一款第5小项约定按月结算按比例支付,每月22日至25日为双方结算日期,乙方负责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结算单含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进项税的抵扣金额提交甲方相关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留存。完善财务手续后,甲方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次结算金额的77%货款,余款在合同产品调试合格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7日,以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为甲方,原告某电气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配电箱)》,约定甲方巫山移民培训中心建设项且工程因项目生产需要,需采购乙方材料,双方就材料标的、数量进行了约定,金额为221421元;甲乙双方确认,上表所列合计金额为甲方采购上述货物的最高限额,即在本合同所列采购项下,甲方采购量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同时乙方供应量也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果确需超过该最高限额,只能由甲乙双方提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可实施。补充协议签订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合计金额的10%,若超过10%,则必须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另行签订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本合同授权的工作人员)均无权超越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最高限额进行交易,乙方提供超越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限额的任何交易凭证无论是甲方何人签字(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工作人员)、无论加盖何种印章(甲方公章除外),均属无效凭证,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无权依据相应凭证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第二条所列单价不予调整;乙方送货:乙方负责送货到第一条确定的工程地点,包括到甲方工程地点的运输费用、运物中的损耗费用,下车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下车贫费;结算及付款方式:先付部分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20%,即¥44284.2元后乙方安排生产;按月结算按比例支付,每月22日-25日为双方结算时间,乙方负责将上月21日-本月20日所供材料结算单(含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进项税抵扣金额)提交甲方相关人员及项目责任人审核签字并留存,完善财务手续后,甲方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本次结算金额的77%货款,余款在合同产品调试合格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甲方材料计划提交人为周某某,现场收货人为陈某某;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甲方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逾期付款利率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来进行计算。甲方付款不足以偿清付款时尚欠乙方本息的,该付款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
2022年4月24日,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4284.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送货单,共计221421元,并提供了2022年5月2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8000元,上述送货单中除2022年4月27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无陈某某签名外,其余送货单均有陈某某的签名,被告对无陈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无陈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中的1515元货物系原告发送物流送货。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0日,杨某某向周某某发送消息“周总巫山那个款在走程序了没有”,周某某回复“快了,四建还有2个人没批”;2022年8月22日杨某某向周某某发送消息“周总巫山项目这个月能支付的到不呢”,周某某回复“可能会支付部分,款还没到”;2022年9月9日,杨某某向周某某发送《结算单(空白)》文档,周某某回复“好的”,同日,周某某向杨某某发送了《结算单(空白)》文档,周某某发送的《结算单(空白)》内容为结算单,工程名称为巫山移民培训中心,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供应商为某电气公司,结算金额为189705元,并载明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结算单中包含了2022年4月27日的送货单中的货物。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合同内货款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44284.2元,再减去3%的质保金6642.63元(221421×3%),即170494.17元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3.7%计算;质保金及合同外的货款共计54642.63元(6642.63+48000),原告只主张54638.63元,以合同竣工后满两年即2025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3.1%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9010101200********的存款247105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25)渝0237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准予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同时作出(2025)渝0237执保6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9010101200********的存款247105元。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755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案涉巫山县移民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9月20日一年期LPR为3.65%,2025年4月20日一年期LPR为3.1%。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配电箱)》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周某某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原告共计供应货物的价款为269421元,被告辩称超出合同最高限额,需要原告完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规定,对于本案中某电气公司交付的超出的合同约定部分的货物,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可以拒绝接受,但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未拒绝接受也未通知出卖人,且该部分货物已经陈某某签收,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428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513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巫山县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配电箱)》约定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甲方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逾期付款利率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合同内货款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44284.2元,再减去3%的质保金6642.63元(221421×3%),即170494.17元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3.7%计算,被告庭审中认可质保金为3%,根据原告提交杨某某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周某某于2022年9月9日将结算单发送给原告,故合同内未付货款170494.17元违约金应从2022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质保金及合同外未付货款,原告只主张54638.63元,以案涉工程竣工后满两年即2025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3.1%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51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70494.17元的违约金从2022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54638.63元的违约金从202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保全费1755元,共计4258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