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13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坂侨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7516Q。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91755804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2民终5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支付宝、住房公积金、财付通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2020年9月21日通过全国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155账户,实控999.94元,已划拨该账户999.9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通过全国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村信用社尾号7535账户,实控2.76元、农村信用社尾号4168账户,实控12.42元、招商银行尾号0610账户,实控24.35元,冻结期限一年。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999.94元。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