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321号
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品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翁绳法,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乘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人家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金额90万元,合同就付款具体约定为: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计18万元,应在方案批复或双方确认可进入施工图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20%,计18万元,应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计4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设计成果,且该项目施工图已于2014年8月通过审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最迟在2014年9月5日前向原支付设计费76.5万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6万元设计费,尚拖欠40.5万元设计费。另,因该项目增设大底盘地下室引起施工图设计面积增加,导致原告设计工作量增加,经被告确认,同意向原告增补设计费共计30.156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上述费用。在原告按约积极履约的过程中,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但被告始终拖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设计费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品乘·紫阳人家项目的设计费40.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金额为388800元);2.被告支付品乘·紫阳人家项目增补设计费30.15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金额为28949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请变更减少为:被告支付品乘·紫阳人家项目增补设计费30.156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品乘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被告应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5万元;
证据2.《增补设计费用确认函》,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增补设计费为30.156万元;
证据3、4、5分别为证明(系南平市泰宇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4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件、2015年6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8月通过施工图审查。
被告品乘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证据3有加盖案外人南平市泰宇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均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品乘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位于武夷山市三菇度假区三仰峰路北侧”品乘·紫阳人家”工程项目,设计费90万元。双方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20%即18万元(已经支付);第二次支付20%即18万元,在方案批复或经双方确认可进入施工图设计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45%即40.5万元,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支付;第四次付10%即9万元,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第五次付5%即4.5万元,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过程中,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原告进行增补设计,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增补设计费用确认函》,确认按原合同设计费计费方式及付款方式补支付该部分费用,并确认增加部分应补支付第一、二、三阶段设计费共计30.156万元。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南平市泰宇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品乘有限公司呈送的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人家项目二、三期施工图经审查,满足图审要求,我司已于2014年8月正式出具该项目二、三期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因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第一、第二期设计费36万元,其余设计费未予支付,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成设计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且施工图已经过案外人南平市泰宇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并于2014年8月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应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支付45%的设计费即4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家”设计费4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支付40.5万元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增补设计,经双方沟通,被告出具《增补设计费用确认函》,确认增补部分应补支付第一、二、三阶段设计费为30.156万元,并同意按原合同设计费付款方式支付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补设计费30.156万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该项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同意按原合同付款期限付款,即应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该30.156万元,故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品乘·紫阳人家”设计费405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福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品乘·紫阳人家”增补设计费30156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8元,减半收取7329元,由被告品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