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922号
原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70941E。
法定代表人:于垂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0363W。
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邵红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2256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为包括栾心武在内的254名雇员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雇员栾心武在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刘心香、王成军、王成江起诉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经即墨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向刘心香、王成军、王成江赔偿411332.82元并承担诉讼费11234元。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栾心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该种情形既属于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时也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园林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为包括栾心武在内的254名雇佣人员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款),投保项目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赔偿限额累计15240万元,交纳保险费245618.05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6万元,赔偿限额累计1524万元,交纳保险费2365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零时至2018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以下简称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三)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四)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因雇员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驾驶证审验不合格,雇员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限额,第七条约定: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赔偿限额、每人每日误工费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关于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所雇佣员工或其家属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就死亡理赔进行约定:死亡,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雇员死亡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款约定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额为扣除已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的余额。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6条:本保单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5%或绝对免赔额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园林公司在投保权利告知书和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且保险公司已经对条款的所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完全清楚和知道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内容。
2017年4月18日13时50分许,栾心武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河七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驾车进入路口,与孙振玉驾驶鲁U×××××号三轮汽车沿龙泉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在路口西侧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时左转弯进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在进行责任认定过程中,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栾心武所驾驶的木兰牌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分析:根据对两轮电动车检验,电动车以电动机为动力装置,无脚踏驱动装置,不能实行人力骑行,具有两个轮子。根据对电动车检验结果,并结合相关法规及标准可确认,电动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定义要求,符合摩托车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最终鉴定意见:木兰牌两轮电动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定义要求,符合摩托车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栾心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振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超速行驶和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超过批准期限且设置施工围挡存在安全隐患,均是引发事故的次要责任,最终认定栾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10月20日,栾心武的继承人刘心香、王成军、王成江等三人向本院起诉园林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818.32元。2017年12月1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28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栾心武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970元(43598元/年×15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89.82元(161.42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7618.32元。鲁U×××××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金额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87618.32元,由园林公司按照70%责任赔偿。最终判决园林公司赔偿刘心香、王成军、王成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332.82元(587618.32元×70%)。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园林公司负担7469元。后,园林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亦由园林公司负担。2018年5月31日,园林公司全部履行了二审判决确认的义务,向刘心香、王成军、王成江支付了赔偿款411332.82元及(2017)鲁0282民初493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7469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园林公司就上述赔偿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8年1月22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5条第8项的责任免除范围,拒绝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中,死者栾心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且根据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不赔偿(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亦不负责赔偿。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和特别约定第六条,本案事故应扣除赔偿金额的5%免赔额,具体免赔金额为411332.82元×5%。对于死亡赔偿金以外的赔偿项目被告不负责赔偿。另外,栾心武的近亲属放弃了向侵权人孙振玉、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未主张的30%损失,应该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予扣除,我公司应该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雇主责任保险单(附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员名单)、(2017)鲁0282民初9954号和(2018)鲁02民终字2507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拒赔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诉讼费用票据,被告提交投保权利告知书、投保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到即墨调取的“孙振玉驾驶三轮汽车与栾心武骑二轮电动车相撞死亡事故”交通事故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2、如不成立,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木兰牌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作出的认定。其次,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实践中,电动车无需像机动车一样登记挂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车牌,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在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合同约定的雇员在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人是否免责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在原、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涉案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故,被告辩称栾心武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向死者栾心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53970元已经由鲁U×××××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金额110000元,剩余553970元,原告园林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87779元(553970元×70%),原告已向死者栾心武的近亲属赔偿,故按照特别约定第6条扣除5%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园林公司死亡赔偿金368390.05元(387779元×95%)。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向栾心武的近亲属赔付的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二审的诉讼费11234元(7469元+3765元),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栾心武的近亲属未主张的30%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金379624.05元(368390.05元+11234元);
二、驳回原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元,减半收取381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冰芳
(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