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
主要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于垂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邵红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雇员尹孝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作出认定,不作为免责条款认定免责”是错误的。
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4011.6元;2、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为包括尹孝福在内的19名雇佣人员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款),投保项目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赔偿总限额为13140万元,园林公司交纳保险费211773.04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总赔偿限额为1314万元,园林公司交纳保险费2365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造成伤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就赔偿处理方面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所雇佣员工或其家属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就死亡理赔进行约定:死亡,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就医疗费用的理赔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急救医疗费、急救交通费。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1至2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特别约定第7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仅对县级以上医院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按条款规定给予赔偿,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按95%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特别约定第6条:本保单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5%或绝对免赔额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八)项约定:雇员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驾驶证审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08月27日10时30分许,尹孝福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鹤山东路路北处由北向南射箭口路口行驶,行至鹤山东路南半路处时,与卢方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卢士敏的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孝福当场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6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在进行责任认定过程中,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尹孝福所驾驶的缘分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分析:根据对三轮车检验,三轮车以蓄电池为驱动能源,无人力驱动装置,车速度表显示最高车速60km/h,其外形结构特征和技术参数符合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最终结论,缘分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尹孝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卢方驾驶车辆应观察仔细、确保安全行驶、且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过错原因,最终认定尹孝福、卢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孝福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肇事方卢方、卢士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以(2017)鲁0282民初493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尹孝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16.67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护理费5371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020094.86元。尹孝福的医疗费100464.19元(自费药为184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41004.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已付),余131004.19元(自费药为8403.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卢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1300.19元[(131004.19元-8403.81元)×50%]。自费药8403.81元,由卢方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201.91元(8403.81元×50%)。尹孝福的误工费8816.67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护理费5371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75910.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765910.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卢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82955.34元(765910.67元×50%)。尹孝福的车损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尹孝福经济损失555255.53元(382955.34元+110000元+1000元+61300.19元),卢方应当赔偿尹孝福经济损失4201.91元,事故发生后,卢方给尹孝福垫付90700元,相抵后尹孝福应返还卢方86498.09元,卢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受害人尹孝福各种经济损失555255.53元。2017年6月13日,尹孝福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将园林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诉讼来院,原审法院以(2017)鲁0282民初5796号案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尹孝福于2016年6月16日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法院遂变更其法定继承人鲁美秋、尹先臣。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最终确认尹孝福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16.67元、死亡赔偿金322960元、护理费85058.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损1000元,共计528019.34元。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21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0元),剩余金额为407019.34元,结合受害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后果,确认园林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因尹孝福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不予合并审理。最终判决园林公司赔偿鲁美秋、尹先臣经济损失244211.60元(407019.34元×60%)。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鲁美秋、尹先臣负担4082元,园林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鲁美秋、尹先臣负担2384元,园林公司负担3800元。园林公司全部履行了二审判决确认的义务,赔偿鲁美秋、尹先臣244211.60元。庭审过程中,永安保险公司称,死亡保险金的计算根据特别约定第六条,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5%或绝对免赔额100元,两者以高考为准,计算方式为:(8806.67+322960+85058.48+1000+6000+2180-110000)×95%×60%=180128.63元。医疗费保险金应扣除自费药及受害人已经从(2017)鲁0282民初493号交通肇事案中获得的医疗费理赔部分,计算方式为:总费用100464.19-自费药8403.81-中华联已赔交强险10000元-中华联合已赔付商业险41303.19-免赔100元)×60%×95%=2317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2、死亡保险金及医疗费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作出的认定。其次,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实践中,电动车无需像机动车一样登记挂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车牌,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在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也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在当事人双方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涉案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故,保险公司辩称尹孝福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保险金的理赔数额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园林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字106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44211.60元,扣除其中已经单独核算理赔的医疗费用54281.51元〔(总医疗费100464.19-交强险医疗费10000)×60%〕,按照特别约定第6条扣除5%,实际应赔付的死亡保险金数额为180433.59元(244211.60-54281.51)×95%。保险公司关于死亡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中遗漏伙食补助费项目无合理依据。关于医疗费保险金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仅对县级以上医院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按条款规定给予赔偿,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按95%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计算公式为:总费用100464.19-自费药8403.8-交强险10000元-免赔100元)×95%×60%=46717.42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计算方式应为:总费用100464.19-自费药8403.81-交强险10000元-中华联合已赔付商业险41303.19-免赔100元)×60%×95%=23174.59元,认为应扣除已赔付给受害人的中华联合商业险41303.19元,原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字106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保险合同中亦无此项扣除的约定,园林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因此,保险公司该项扣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园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二审的诉讼费9800元(6000+3800),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雇主责任险理赔金236951.01元(180433.59元+46717.42+9800)。二、驳回即墨市园林绿
化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电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即购买电动车时,并非按机动车辆购买,也无法律要求购车人必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尽管该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无证驾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也并非驾驶人自身的过错或过失导致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应当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机动车出厂的车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并不构成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