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与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2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堂,即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7094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65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园林工工作。2015年10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段连波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段连波主张赔偿损失,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8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连波应向原告赔偿95422.44元,判决生效后,段连波迟迟没有赔偿,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未赔偿。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一年的时间;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由肇事方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告再行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了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的判决全部支持。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1元,全额退给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