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某。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垂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
上诉人***、*先某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5502.1元[(141004.19元-10000元-8403.81元)×50%+4201.91元)],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82955.34元[(875910.67元-110000元)×50%],共计448457.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孝福系被告园林公司员工。2016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受害人*孝福在即墨鹤山路进行园林绿化,行至射箭口路口时与鲁B×××××号轿车相撞,致*孝福受伤。*孝福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园林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有雇主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孝福在被告园林公司处从事园林养护工作。2016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孝福在工作期间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鹤山东路路北处由北向南向射箭口路口行驶,行至鹤山东路南半路处时,与案外人卢方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孝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孝福、卢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028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孝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16.67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40370元×8年×100%)、护理费537134元(147.16元×365天×5年×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020094.86元。其中医疗费100464.19元(自费药为184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41004.1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优先支付自费药已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31004.19元(自费药为8403.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卢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为61300.19元[(131004.19元-8403.81元)×50%]。自费药8403.81元,由卢方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为4201.91元(8403.81元×50%);误工费8816.67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护理费5371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75910.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765910.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卢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82955.34元(765910.67元×50%)。车损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孝福经济损失555255.53元(382955.34元+110000元+1000元+61300.19元),卢方赔偿*孝福经济损失4201.91元,其他损失由*孝福自己承担。诉讼中,*孝福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二原告即妻子***和儿子*先某。再查明,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雇主责任保险,包括*孝福等219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园林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孝福为被告园林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已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受害人*孝福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过程,法院认定被告园林公司承担20%责任。在(2017)鲁028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医疗费100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16.67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40370元×8年×100%)、护理费537134元(147.16元×365天×5年×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020094.86元;现*孝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发生变化,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322960元(金额不变40370元×8年),对于护理时间,自受伤日至死亡日289天,即护理费85058.48元(147.16元×289天×2人);在本案中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故,法院确认本案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16.67元、死亡赔偿金322960元、护理费85058.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损1000元,共计528019.3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21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0元),剩余金额为407019.34元,由此,被告园林公司按照20%责任应赔偿81403.87元(407019.34元×20%)。因*孝福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园林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园林公司,两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为此,法院不予合并处理。判决:一、被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先某经济损失8140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孝福从事工作期间于2016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案外人卢方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受害人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承担事故50%的责任,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次要责任。结合受害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受害人2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先某经济损失244211.60元(407019.34元×6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先某经济损失2442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上诉人***、*先某负担4082元,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上诉人***、*先某负担2384元,被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