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
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173285.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道交事故认定书看出受害人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又闯红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劳动中被撞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也不应予以支持。
刘某、王某、王某1在二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被上诉人依据雇佣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雇主责任,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划分主张减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栾某工作地点为公路上,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规避人身安全风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王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刘某、王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653970元、丧葬费29458.5元、误工费3389.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7818.32元;2.诉讼费用由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栾某受雇于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7年4月18日,栾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栾某受雇于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7年4月18日,栾某在提供劳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4月18日13时50分许,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河七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驾车进入路口,遇孙某驾驶三轮汽车沿龙泉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在路口西侧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时左转弯进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栾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王某、王某1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孙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110000元,其尚未就交通事故向相对方主张赔偿。栾某与刘某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栾某与刘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栾某本人也无其他子女,栾某父亲、母亲均已去世。张家小庄村人均占地不足0.3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栾某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受害人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发生此次事故的各方原因,法院酌情认定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70%责任。受害人栾某与刘某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王某当时已年满18周岁,刘某、王某、王某1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与栾某形成抚养关系,故对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970元(43598元/年×15年)、丧葬费29458.5元(58917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89.82元(161.42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考虑实际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法院确认刘某、王某、王某1主张的合理损失为697618.32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对于剩余经济损失587618.32元,由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按照70%责任赔偿刘某、王某、王某1411332.82元(587618.32元×70%)。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411332.82元;二、驳回刘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对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是否正确。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栾某受雇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其在本案中发生的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行为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栾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工作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涉案发生经过、各方责任等因素,认定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作为雇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涉案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裁量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基本妥当,本院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信林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