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2362号
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XX路XX中心XX幢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675115033C。
法定代表人张蕊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志诚万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XX路XX号XX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6300360817A。
法定代表人杨晓晶,总经理。
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楼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000738591185D。
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志诚万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志诚公司)、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王丽娜,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晶,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其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刚果(布)邦佳·佳柔油田压裂技术进行合作。2016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瓜胶体压裂液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分两批次向其采购瓜胶体系压裂液配套添加剂产品,用于刚果(布)邦佳·佳柔油田,合同价款399.03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7年3月3日将第一批供货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第一批供货的余款134.5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瓜胶体系压裂液合同》;被告支付货款134.54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9179.17元(自2017年9月13日暂计至2018年5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津志诚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因为合同虽系其与原告签订,但合同实际履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之间,原告所供产品作为出口产品,因其享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经三方协商才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南方石化公司承担,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南方石化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的《瓜胶体系压裂液合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到原告的供货,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向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进杰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现用进杰公司委托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做被告南方石化公司从国内采购物资出口到刚果(布)的外贸代理业务。被告南方石化公司为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所做的业务做担保,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知道并同意进杰发展公司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合同价399.03万元),并承诺因该合同造成的违约等给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进杰发展公司(买方)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羟丙基瓜尔胶、多功能油井复合添加剂、水锁解除剂、有机硼交联剂、多元稳定剂、达硫酸铵,合同并对供货的数量、单价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399.03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中国天津港交货,由中国天津港口岸装运后发货至刚果(布)黑角港;合同货物分二批发货,第一供货的预付款为第一批发货数量货值的30%,货物到港前20天支付,余款在货到港口后半年内支付,如买方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给卖方,则按照中国国内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补偿,并与货物余款一同支付给卖方,单次余款结算期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买方应按总货款每日5‰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
2016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合作,乙方帮助甲方提高单井压裂效果,降低单井压裂成本,提高邦佳·佳柔区块压裂开发效果,进一步提升整体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乙方就邦佳·佳柔区块进行压裂改造研究、压裂工艺持续优化、配套系列低伤害压裂液体系研究及对应添加剂产品;合作期限2年,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甲方)签订《瓜胶体系压裂液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满足邦佳·佳柔区块压裂改造需要的低伤害瓜胶压裂液所需的配套添加剂产品,主要包括羟丙基瓜尔胶、多功能油井复合添加剂、水锁解除剂、有机硼交联剂、多元稳定剂、达硫酸铵;合同总金额399.03万元;合同货物分二批发货,第一批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第一批发货数量货值的30%计57.66万元,余款134.54万元在货到天津港口六个月后十日内支付,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余款给乙方,则按照中国国内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补偿,利息补偿与货物余款一同支付给乙方,单次余款结算期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甲方单次余款结算周期超过8个月,应按未支付货款每日5‰标准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并对原告两批供货的数量以附件形式确认,其中第一批供货的数量为126.3吨。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战略合作协议及其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合同前,其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的宋怡静已通过QQ方式就其第一批供货的内容及数量进行了确认,有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为证,随后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要求其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合同,其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于2017年3月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供货,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晶及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的人员均在其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有其提交的送货单为据,然第一批供货的货款,被告天津志诚公司仅向其支付57.66万元,余款134.54万元至今未付,且就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供货,经其发函问询被告天津志诚公司,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未做回复,故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34.5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辩称,其系一家外贸业务代理公司,具体外贸业务出口资质,因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合作供货的内容涉及出口,故被告南方石化公司找到其要求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其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前,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向其出具保证函,并以子公司进杰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要求其供货,后其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在供货的内容、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上均一致,故其并非买卖合同真正的供货方,合同真正的供货方系原告,真正的买方系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其并未在两份合同中间赚取差价,仅是赚取外贸代理业务的代理费。另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供货送达,其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的人员一起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第一批供货已于2017年3月4日由其申请报关后运至目的地,进杰发展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57.66万元其已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134.54万元,因合同实际履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之间,故剩余货款应由被告南方石化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南方石化公司辩称,宋怡静当时作为其技术顾问,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代表其与原告进行对接,因宋怡静已离职,故其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仅是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未收到原告的供货,至于其向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出具的保函、其子公司进杰发展公司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子公司进杰发展公司向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战略合作协议》、保证函、合同、《瓜胶体系压裂液合同》、送货单、报送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应由两被告谁来承担及承担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签订直接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建立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在与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前,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的技术顾问宋怡静的QQ聊天记录中,宋怡静已将第一批要货的内容及数量明确告知原告,同时宋怡静在QQ聊天记录中明确表述合同相关问题让原告请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津志诚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并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从上述聊天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协议前,已就供货的内容进行磋商并确认,双方已在实际履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且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对合同是以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是明知的;2、被告南方石化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明确以其子公司进杰发展公司名义委托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做其从国内采购物资出口到刚果(布)的外贸代理业务,同时以其子公司进杰发展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实际买方应为被告南方石化公司,该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供货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的技术顾问宋怡静QQ记录中的要货内容及被告天津志诚公司随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就供货内容、数量、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两份供合同实际系同一笔供货,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卖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方石化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供货事实,但其向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及以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志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如何履行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对就合同供货内容、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一致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提交的报关单,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供货原告已于2017年3月4日全部完成,现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原告已完成的第一批供货,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134.54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体自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34.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志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上述已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亦自认是与被告南方石化公司建立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以被告天津志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志诚万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瓜胶体系压裂液合同》。
二、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4万元。
三、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34.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四、驳回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史西萍
二0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惠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杨惠 送达时间: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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