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民初2987号
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常青二路德宜国际中心3幢10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蕊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二三〇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曹豪杰,所长。
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二三〇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款14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暂计违约金7424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海柴达木盆地参数井提供压裂试气技术服务,合同价款未35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压裂设备到场验收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压裂、试气结束验收通过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原告提交全部原始资料与成果付清全款,如被告拖延付款的,按日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率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服务项目,并于2021年8月经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力学研究所验收通过,被告尚欠原告1400000元未支付。
被告核工业二三〇研究所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34号,与陕西森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去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验收申请,而截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仍未收到验收申请或者相关回复,此工程未验收通过,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因此履行此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涉及技术、知识产权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施工合同》第21.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自行协商;协商开始后30日内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向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青海柴达木盆地参数井压试气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服务内容为按照业主方施工工程设计执行施工,不包含供水和反排液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服务的工作内容系按照业主方(即本案被告)施工工程设计执行施工,故该案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并不涉及知识产权专属管辖,该案管辖应当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管辖进行诉讼。现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当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丁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航
书 记 员 唐 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