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6层60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支持***提出的要求中电飞华公司确认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一)北京市各级司法机构无事实、无证据、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对***实施迫害,亵渎、欺诈和玩弄法律法规,为国家电网公司相关单位对其诬陷迫害行为保驾护航,从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沦为法律秩序的践踏者,对司法公信力恣意破坏。(二)因与***有关的串案没有任何事实,所以北京市各级司法机构拿不出来***有罪的任何证据,最后各级司法机构只好凭借(2019)京01民终11114号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中电飞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意混淆本案事实,无任何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与中电飞华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其请求确认与中电飞华公司在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