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6层60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内C座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2号楼32-3-4108-41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七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信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下索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存在枉法裁判,导致***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参加体检。
中电飞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已生效的(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国网信息股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国电通公司答辩意见同国网信息股份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2021年未例行体检造成的损失1000元,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由此可知,中电飞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2021年未例行体检造成的损失,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电飞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任何款项。
***以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损失,要求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电飞华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2021年例行体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电飞华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2021年未例行体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法官助理 陆 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