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林景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2572号 原告: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莱花苑5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徐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691.2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以3876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公司为兴农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兴农公司原因该工程停建。但***公司已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为387691.2元。***公司多次向兴农公司催要工程款,兴农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 兴农公司辩称,***公司无基坑施工资质,对其施工的工程不认可,该工程无相应的规划及施工许可,并且工程没有经过兴农公司验收合格,兴农公司保留向***公司主张赔偿、破坏其公司场地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公司为兴农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基坑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10月8日,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工程确认单》中签字,该确认单载明:“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公司施工的我公司院内的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综合楼基础工程(基坑)经我公司测量后长50米,宽21米,高3.0米,确认工程总量共计3631平方米,每方48元。已施工工程总价叁拾捌万柒仟***拾壹元贰角整(¥387691.20)”。签订确认单后,兴农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 ***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前已撤场,涉案工程至今仍是停工状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主张其为兴农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部分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已施工工程价款为387691.2元,并提交:1.案涉工程开工仪式、施工基坑现场照片1宗10张(打印件),证明***公司与兴农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8月,兴农公司进行开工剪彩等仪式后工程正式动工,***公司即为兴农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部分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照片中讲话人员为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地政府也有派人参加开工仪式,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多方验槽。2.烟台建筑工程服务服务费结算单原件6张、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公司为兴农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已施工工程价款为387691.2元,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业经兴农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3.结构设计图二张,证明基坑深度设计要求大于2.7米,实际施工3米,施工符合设计要求。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2020**)一份,证明该规定明确载明自2001年开始涉案工程无需资质,只需营业执照即可。经质证,兴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原始载体,该照片也无法证明***公司是依据兴农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对兴农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没有兴农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公司单方出具,且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中无任何签章,无法证明该图纸是为兴农公司施工所设计,也无法证明该图纸为兴农公司交付给***公司的施工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并非只是土石方施工,而是对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工程确认单中也明确约定了施工的是基坑,基坑关系到上层建筑的后续质量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是必须要求资质的。本院认为,因证据1中的照片系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故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证据2、3可与其他证据原件形成证据链,证据4经官方网站查询核对无异,且兴农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工程确认单》中工程总量3631平方米的计算方式,***公司主张系按照挖土量计算,并非是简单的计算基坑的体积,挖土量的体积和目前基坑所展示的体积不完全一致是正常的,因为表面有凹凸,周边是不规则的形状。 兴农公司于202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且兴农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量等未发生变化,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鲁0687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名下鲁(2017)海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一宗及地上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F5××**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申请人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F0××**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公司预交案件申请费26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兴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为兴农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兴农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土石方工程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本案***公司承包的工程系基坑开挖,根据上述规定不需要取得资质。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工程确认单》中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兴农公司承受。结合工程现场照片、结算单、结构设计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87691.2元,兴农公司应予支付。***公司要求兴农公司支付以387691.2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之日起即2020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兴农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91.2元及利息(以3876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91.2元及利息(以3876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8元,案件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烟台兴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