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931号
原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23号101室21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中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军、周宇,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祥公司支付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款339191元;2.恒祥公司支付违约金33919元(按拖欠款项的10%计算);3.恒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祥公司及案外人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秀公司)均为案外人陈庆平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恒祥公司开发的玉承和花园项目及其关联企业新越秀公司开发的合肥鑫鹏大厦项目需要新建机械式停车库,故恒祥公司及新越秀公司与沈中公司接洽并分别达成协议。其中,沈中公司和恒祥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约定:设备总价468.66万元;合同生效后,沈中公司收到恒祥公司正式开工通知后,恒祥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进场恒祥公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60%,即281.2万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取得技监局合格证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4%,即支付149.34万元;质保期届满2年后10日内,余款28.12万元一次性结清;自验收合格机械运作之日起2年内为保质期;任意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
2011年1月11日,沈中公司安装的停车设备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2011年1月12日,沈中公司向恒祥公司交付8套停车设备合格证。2011年5月12日,恒祥公司与沈中公司双方确认玉承和花园机械停车位总价为486.63万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恒祥公司共向沈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此外,恒祥公司于2012年以其开发的玉承和花园套住宅,房款共计112万元冲抵沈中工程款:其中81万元房款用来冲抵恒祥公司应付的81万元工程款,另31万元房款用来冲抵恒祥公司的关联企业新越秀公司应付沈中公司的31万元工程款。沈中公司共向恒祥公司开具了451万元发票(370万元+81万元)。另因恒祥公司为沈中公司办理玉承和花园2套住宅的产权证手续支付57,109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结算确认57,109元中的17,109元冲抵恒祥公司应付沈中公司17,109元工程款,剩余40,000元冲抵新越秀公司应付沈中公司工程款40,000元。综上,恒祥公司尚欠沈中公司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款339,191元(4,866,300元-3,700,000元-810,000元-17,109元=339,191元)。
恒祥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沈中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1.沈中公司提供的7张发票均系上海市地税局开具,沈中公司没有依法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没有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建筑业发票,不符合我国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2.沈中公司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恒祥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税款,恒祥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合同违约;3.沈中公司应先向恒祥公司出具适格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恒祥公司自然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沈中公司要求恒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沈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验收证书、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收条、玉承和花园机械停车位结算清单、恒祥公司付款情况汇总、沈中开具给恒祥公司的发票汇总、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办证税费票据、工商档案信息、合肥鑫鹏大厦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鑫鹏大厦机械停车位结算清单、新越秀公司付款情况汇总、沈中公司开具给新越秀公司发票汇总。恒祥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沈中公司开具给恒祥公司和新越秀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沈中公司提交的合肥鑫鹏大厦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鑫鹏大厦机械停车位结算清单、新越秀公司付款情况汇总、沈中公司开具给新越秀公司发票汇总等证据,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沈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恒祥公司对沈中公司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沈中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339191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沈中公司主张恒祥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恒祥公司拖欠工程款多年,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祥公司辩称沈中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法,本院认为,发票是否合法,恒祥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实际上,恒祥公司早在2010年收到沈中公司的发票后多次持续付款给沈中公司,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沈中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恒祥公司辩称拖欠款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191元,以及违约金33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计3448元,由被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