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芳(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芳,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军,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83元、车辆安全检测费人民币3,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三次碰撞所造成的折损价值人民币29,2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人民币5,033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产权人是原告妻子沈爱芳和原告女儿王德馨。原告自2011年3月向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郑梵济签订黄浦区中华路X弄明日星城二期X号地下车位租赁合同,并按约向其缴纳租金、向物业管理方缴纳地下车位的管理费及维保费。2014年4月27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经他人告知,原告所有的途观车(沪EHXXXX)在398号车位被碰撞,导致车顶的行李架损坏,副驾驶侧的车顶倾斜,副驾驶侧的B柱受到挤压,全景天窗的玻璃划损等。原因是停车板上升至特定高度时,车辆所在398号车位就开始平移,造成车辆顶部被碰撞。调取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4月23日上午7时08分、同日晚上21时53分因相同原因在相同位置原告车辆遭到两次碰撞。一共三次碰撞,事发当时是其他业主操作车辆停车系统导致该系统碰撞到了停在车位上的原告车辆。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鉴于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停车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受过培训的保安操作机器,地下车位无人看管,机器实际由业主自行操作,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地下车库管理职责,而停车设备所有权是开发商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其未对机械设备的产品质量,维保情况予以重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设备是其生产产品,该设备质量没有问题,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车辆受损主要原因是因为超过车辆设备限高1.55米,原告车辆高度是1.68米,限高标记张贴在停车设备醒目位置,另停车设备需专业人员操作,原告私自操作停车设备也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其对原告车辆受损无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管理小区停车库及停车设备的物业公司上海上实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注销,故由其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来承担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郑梵济租赁车位时的车辆是小型polo车型,之后才更换成了现在受损的suv车辆,车库是刷卡进出,所以原告更换车辆物业公司并不知情,地下车库是原物业公司管理,停车设备规定应由物业专人操作,但实际上因车库数量太多,有的业主会自己操作停车设备,原物业公司会进行口头劝阻,现认可2014年4月27日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原告车辆受损主要原因是因为车辆超高,限高标记张贴在停车设备醒目位置,原物业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停车设备由其购买,所有权是归其所有,但设备管理由原物业负责,维护由生产方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作为所有人其已经尽到了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虽三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确需维修,而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涉及维修费用数额时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而定;2、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考虑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维修受损车辆,原告该评估报告虽三被告未提相反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折损价值赔偿请求本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3、原告提供的租车报价单,考虑到原告因车损而无法用车确需租车予以替代,但租车费用尚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4、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停放规定虽原告称未看到过,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考虑到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车库车辆停放作出相应规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5、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岗位执勤记录,考虑到该被告虽提供了执勤记录,但庭审时也确认因停车位较多,有时业主会自行操作停车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1年3月起租赁使用案外人郑梵济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弄明日星城二期X号地下车位,并向该小区物业管理方上海上实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地下车位的管理费及维保费。2014年4月27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原告经他人告知,其所有的停泊在398号车位的途观轿车(车牌号沪EHXXXX,车高1685mm)被停车设备碰撞,导致该车车顶的行李架损坏,副驾驶侧的车顶倾斜,副驾驶侧的B柱受到挤压,全景天窗的玻璃划损,受损原因系非停车场停车设备操作人员操作停车板上升至特定高度时,车辆所在398号车位就开始平移,造成车辆顶部被碰撞。原告嗣后调取物业的停车场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4月23日上午7时08分、同日晚上21时53分因相同原因在相同位置原告车辆遭到两次碰撞。原告为此将受损车辆送上海大众汽车4S店予以维修估价,该4S店车损维修报价为人民币12,083.32元,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发生停车设备碰撞轿车事故的物业管理单位原系上海上实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5年12月30日被工商注销,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本案中权利、义务,故本院审理中依法追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发生碰撞事故的停车设备由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维护,具有安全检验合格证书,所有权为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停车设备泊车高度标准为1550mm,相关的警示标志在停车场内予以了张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停车设备的管理单位原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任由非停车场停车设备操作人员操作停车设备导致原告车辆被撞受损,且未对原告超高车辆停入泊车位予以劝阻和警告,对原告车损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现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无视警示将超高轿车停入泊车位,致其轿车被停车设备撞坏受损,其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合格的停车设备,且进行了正常的维护,对原告车辆受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系停车设备所有人,对原告车辆受损亦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600元及维修期间租车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600元。
二、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租车费用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5元,由原告***负担907.5元,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