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03执415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05745790。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构代码738929027。
法定代表人:周成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货款339191元,以及违约金33919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344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四清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