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5946号

原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290274。

法定代表人:周成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波,瞿文祥(实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05745790。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波,瞿文祥及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詹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10000元的增值税专票或支付因提供不能而应承担抵扣的税款2880064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累计支付了451万元的工程款。由于涉案项目玉承和花园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提供合肥市地税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是,被告提供的7张累计金额为45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均系上海市地税局开具,没有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建筑业发票》。由于涉案7张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作为开发商的原告在纳税时无法证明涉案票据是建设成本,无法依法抵扣相应的税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被告重新提供适格的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推卸责任,拒不提供。因此,原告暂停支付剩余339191元工程款。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39191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适格的发票,并且无法提供适格的发票,所以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支付工程款和提供适格发票是两种法律关系,导致原告不得不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上海沈中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中停车设备公司”)辩称:1、若贵院对本案案由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审查该案的专属管辖地,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地;2、关于本案我方认为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为庐阳区法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都将双方和同以承揽合同审理,且从合同名称来看,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3、针对原告的诉状我方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真实的发票,金额共计451万元,被告已向国税局缴纳税款;2、原告主张虚增利润451万元,故多交相应税款288万余元,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3、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要开合肥的发票,被告的开票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4、不存在原告诉称成多次向被告提出重开发票,被告推诿的情况,事实上双方在涉案合同的事前、事中以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不仅从未要求被告开具合肥市的发票,对于被告开具的上海发票,从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收票后既不提异议而且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2次款项,金额累计370万元,还将其开发的房屋用于抵扣款项,原告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其对被告的开票行为是认可的;5、相关的发票最早的一张发票距今九年,最晚的一张发票距今也有七年的时间,所以只从时效角度而言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恒祥置业公司与被告沈中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承接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设备总价468.66万元;合同生效后,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收到恒祥置业公司正式开工通知后,恒祥置业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进场恒祥置业公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60%,即281.2万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取得技监局合格证后1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94%,即支付149.34万元;质保期届满2年后10日内,余款28.12万元一次性结清;自验收合格机械运作之日起2年内为保质期;任意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2011年1月11日,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安装的停车设备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2011年1月12日,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向恒祥置业公司交付8套停车设备合格证。2011年5月12日,恒祥置业公司与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双方确认玉承和花园机械停车位总价为486.63万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恒祥置业公司共向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此外,恒祥置业公司于2012年以其开发的玉承和花园1栋1403室及1404室2套住宅,房款共计112万元冲抵沈中工程款:其中81万元房款用来冲抵恒祥公司应付的81万元工程款,另31万元房款用来冲抵恒祥公司的关联企业新越秀公司应付沈中公司的31万元工程款。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共向恒祥置业公司开具了451万元发票(370万元+81万元)。另因恒祥置业公司为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办理玉承和花园2套住宅的产权证手续支付57109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结算确认57109元中的17109元冲抵恒祥置业公司应付沈中停车设备公司17109元工程款,剩余40000元冲抵新越秀公司应付沈中公司工程款40000元。为此,沈中停车设备公司以恒祥置业公司尚欠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款339191元为由,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祥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做出(2017)皖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沈中停车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祥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审理时,恒祥置业公司以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法为由提出工程款支付的抗辩,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其审理案件发票是否合法与无关联性,并认为恒祥置业公司早在2010年收到沈中停车设备公司的发票后多次持续付款给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未对发票提出过异议。为此,恒祥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2017)皖01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承和花园新建机械式停车库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出具金额为4510000元的增值税专票或支付因提供不能而应承担抵扣的税款2880064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沈中停车设备公司需向恒祥置业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但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沈中停车设备公司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纳税。庭审中,恒祥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提供给其的票据总金额为451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认为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均系上海市地税局开具,没有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建筑业发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其无法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恒祥置业公司早在2010年收到沈中停车设备公司的发票后多次持续付款给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未对发票提出过异议,另双方合同对于税票并无约定,被告沈中停车设备公司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应当由税务行政机关对此予以纠正,不属于民事主体行使的权利,原告恒祥置业公司不能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行政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原告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