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良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恒良电气有限公司、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1847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发展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周,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成都恒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电气公司”)、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星橡胶公司”)、李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被告恒良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被告远星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被告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良电气公司、远星橡胶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5.54元(住院费24492.29元和5次门诊复查费633.25元)、误工费18875.50元(5393元/月×3.5月)、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3993.04元;2、判令被告恒良电气公司、远星橡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起,原告与工友李周在被告远星橡胶公司开展照明电缆铺设工作。2019年5月4日,李周与被告恒良电气公司签订《外协安装合同》,约定由李周承包在被告远星橡胶公司照明电缆铺设工作。2019年5月11日,被告远星橡胶公司临时安排原告同李周更换PCR备料车间、PCR成型车间、成型车间三个车间的七盏LED工矿灯。更换工作中,原告和李周同时从PCR成型车间顶层坠落,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大邑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9年5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恒良电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是被告李周的雇员,原告的工作范围包含桥架安装、照明电缆等。受伤当日的工作是包含在《外协安装合同》中,不是临时安排的。按被告李周、恒良电气公司签订的《外协安装合同》约定,出现任何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李周自行承担,被告恒良电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鉴定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90天,提前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恒良电气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过错责任,被告恒良电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远星橡胶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恒良电气公司的答辩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过错责任,被告远星橡胶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李周,被告李周是被告远星橡胶公司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恒良电气公司是实际承建方,原告是受被告李周的雇请进入工程的。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均属于被告远星橡胶公司、恒良电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不是临时指派。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周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周辩称,不同意被告远星橡胶公司、恒良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没有包含事发车间,临时通知去的。与对方进行了协商,完工后也进行了结算,200元一天,四个人共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星橡胶公司与被告恒良电气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由被告恒良电气公司承接被告远星橡胶公司车间的生产设备、照明设备、动力电缆、控制电缆的安装、电缆敷设连接等。被告李周长期在被告恒良电气公司分包工程。2019年5月4日,被告恒良电气公司与被告李周签订《外协安装合同》,将被告远星橡胶公司车间的桥架安装、动力电缆、照明电缆敷设连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周,被告李周雇佣三人(包括原告)一起工作。2019年5月11日,被告李周与原告在被告远星橡胶公司车间顶棚处从事照明灯安装施工时,同时从高处坠落。原告随即被送大邑望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492.29元。出院医嘱:继续我院骨科门诊随访1年、休息治疗3月,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继续绝对卧底休息及保护患肢,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及日常护理,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复查DR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制定康复锻炼方式、负重及活动程度,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约6000元等。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在大邑望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26.65元。2019年8月1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良电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机电设备;机电设备和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检测服务等。被告李周及原告均无电力施工资质。
审理中,依被告恒良电气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周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恒良电气公司、李周签订的《外协安装合同》,被告远星橡胶公司、恒良电气公司签订的《外协施工安全协议书》、《外协安装合同》,大邑望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借条,收条,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远星橡胶公司将车间的生产设备、照明设备、动力电缆、控制电缆的安装、电缆敷设连接等工程发包给具备经营资格的被告恒良电气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周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并在实际施工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周作为项目分包人,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并雇佣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且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60%,被告李周承担40%。被告恒良电气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周,对被告李周的雇员即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1、住院医疗费24492.29元、门诊检查费126.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酌定按100元/天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天,误工费为9600元(100元/天×96天)。3、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为1360元(80元/天×16天)。4、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为200元。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在城镇务工受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被告恒良电气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90天,提前鉴定不符合规定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确需达到90天,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10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受伤非因被告侵权造成,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10090.94元,由被告李周赔偿4403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4036.38元;被告成都恒良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李周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