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10714号
原告:浙江中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856929318,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乐商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林省广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3682604556K,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广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4859.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广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4859.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生产所需三次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总金额为4033371元,后被告偿还了1208511.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485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有采购合同、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广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广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中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4859.7元及利息损失(以28248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