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22民初1238号
原告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921426676。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俊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3197759X。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原告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俊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晋宁区晋城工业园区俊腾达产业园C18幢第一层房屋(厂房)为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立即将晋宁区晋城工业园区俊腾达产业园C18幢第一层房屋(厂房)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俊腾达中小企业工业园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晋宁县晋城工业园“俊腾达中小企业”工业园C区18栋1层的标准厂房壹套,认购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之后分多次向被告预付购房款146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定原告所购房屋的购买价为3469905元(最后双方实测面积房屋总价实为3371869元),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购房尾款及税费、房产证办证费、办证工本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也于2014年4月17日将原告所购厂房正式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认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是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的法定及合同义务。然而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和交房至今已经近4年有余,而且2016年原告就将办证的相关费用104239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但不将原告所购厂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相反却于2016年擅自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至今不能完整实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迟迟不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行为,不但违背了法律及双方购房合同的规定,而且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未能完整实现。为此,只有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所购产房属于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产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到昆明市晋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原告所诉的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工业园区俊腾达产业园C18幢第一层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并查明在原告起诉时该房屋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了查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该房屋产权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所诉的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59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