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执异493号
复议申请人: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工业园区俊腾达产业园C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施少捷,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焕开,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云南俊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申请人:李凯,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邵东县。
被申请人:阳世荣,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邵东县。
在本院在审理陈焕开与云南俊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俊腾达地产公司)、李凯、阳世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俊腾达工业园区C区18栋1楼工业厂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因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俊腾达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俊腾达工业园区C区18栋1楼工业厂房(下称工业园区厂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两点:2011年11月9日,申请人与俊腾达地产公司签订《俊腾达中小企业工业园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申请人认购俊腾达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宁县晋城工业园“俊腾达中小企”工业园C区18栋1层的标准厂房一套,认购协议签订当天申请人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之后分多次预付购房款146万元。2014年1月3日申请人与俊腾达地产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确定申请人所购房屋的购买价为3469905元(最后双方实测面积房屋总价实为3,371,869元),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购房尾款及其税费、房产证办证费(契税、印花税、贴花税、产权登记工本费、公证费)104239元等全部费用,俊腾达地产公司也于2014年4月17日将申请人所购厂房正式申请人管理使用。俊腾达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了房屋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0968930、00968931、00968932、00968933)。申请人至今从未中断过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从2017年7月开始向晋宁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房产税。付款明细如下:1、2011年11月9日付款4万元;2、2011年12月10日支付购房款26万元;3、2012年3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4月5日汇款);4、2014年1月6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5、2014年2月27日付款239,905元;6、2014年7月28日付款100万元;7、2014年7月25日付款625,903元;8、2016年5月12日付款110,300元(2016年5月11日两张收据,刷卡支付)。合计付款总额:3,476,108元。综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可以得出,厂房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是申请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陈焕开与俊腾达地产公司、李凯、阳世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1月3日,本院依据陈焕开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7)云01民初2548号保全民事裁定书,对俊腾达地产公司的工业园区厂房、李凯、阳世荣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俊腾工业园区C区18栋1楼工业厂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本院审理的陈焕开与俊腾达地产公司、李凯、阳世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陈焕开申请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杨兴灿
审 判 员 张昆华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媛 媛